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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立宪主义的论题与范式

  财政不仅是各国宪法文本的重要内容,而且一直是传统宪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传统的宪法规范与宪法学,主要以财政收入作用中属“强制性收入”的税收为对象,表现为“税收法定主义”,与“罪刑法定主义”并列为近代国家的两大法律原则。传统宪法学理论把“财政议会主义”作为“财政民主主义”实现方式,普遍为各国宪法所肯定。“财政议会主义”贯彻了立法权与行政权之间实现责任政治等理念,体现了议会和行政之间的互动。然而,仅财政议会主义固定不了财政民主主义,并且二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代议制最初并非作为一项民主制度而产生,相反,它是中世纪欧洲君主和贵族的发明。如达尔所言,代议制政府的渊源“可追溯到英国和瑞典国王以及贵族们为了解决国家重要问题如税收、战争、王位继承等所召集的议事会议。通常来自不同阶层的代表组成不同的议会并代表不同阶层利益。随着时间的流逝,各阶层渐渐分化为两股力量:贵族与平民,并由两个不同的议院所代表。”[16]因此,民主主义是宪政进程中的政治要素,近代宪法中的法治国要素与政治要素不应该被混同。在立宪主义产生之初,财政作为统专制王权斗争的关键性中介,财政宪法的安排主要是用来保障财产权,限制政府的财政权;在宪政进入19世纪下半叶以后,人权内容发生了变化,政府的财政权力扩大;而在当代,民主宪政都与古典宪政由根本性的区别,在多元民主与政党政治的背景中,如何限制作为公权力的财政权,已经成为财政宪法的主要目标之一。
  “财政议会主义”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在近代宪政产生之初等同于财政上的立宪主义,但是随着宪政的变迁,二者渐行渐远,因此使用“财政立宪主义”的概念以准确反映宪政的历史面向也许是可行的。在西方,财政现象的宪法经济学,所谓的“财政立宪主义”和布坎南的名字连在一起。有日本宪法学者认为立宪主义对财政制度的归结形成“财政立宪主义”[17],其内容包括:(1)税收是对国民的权利限制,所以要求税收法定;(2)责任政治原理,通过预决算制度保证国家各机关对立法机关的负责。可以看出,财政立宪主义不仅是人民财产权和政府财政权关系的宪法控制,而且是藉由财政合宪性控制达到宪法“人民主权”原则的手段。国内学者直接以“财政立宪主义”作为题目的讨论到目前为止并不多见,不过有关“财政宪法”的讨论越来越激烈。有学者认为,“财政立宪主义,就是立宪主义在财政制度中的体现,是一种关于国家和人民之间公法上财产关系的理念与原则,国家的财政权与人民的财产权的关系是其主要内容”[18]。
  “财政立宪主义”的概念不仅可以反映“财政议会主义”和“财政民主主义”,而且更适合我国的宪政理论和实践背景。其涵义大致有四:(1)一个“窗口”,立宪主义的另外一个视角;(2)一种“经验”,立宪主义历史的另外一种理解;(3)一种“价值”,财政规范解释的一个场域;(4)一种“路径”,宪政建设的一种可能选择。如果说宪法理论主要是关于人权的理论,那么,人权保障的时空差异需要“地方知识”的宪法理论。换言之,我们需要从不同的“窗口”眺望立宪主义。但是,立宪主义的地域特征并没有否认其普遍性,那么,有没有一扇“窗口”[19],我们从中既可以看到立宪主义的真精神,又可以洞察其时空转换的精妙呢?这扇“窗口”无疑成为宪法学的空前机遇。“财政立宪主义”是从财政“窗口”对于立宪主义历史的观察,虽然我国的宪政道路在发生学上具有独特性:财政因素影响并不具有关键意义,且从事物发展的机理上,也不存在“再造”财政斗争的可能性,但是立宪主义的根本精神已经被我国宪政经验所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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