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关于征税权和纳税义务的论证也是大多数国家学说关注的主要问题之一。法学理论也必须正视上述问题,因为现代国家主要表现为一个法秩序,国家的征税权和公民的纳税义务都应该在
宪法中找到最终依据。国家没有财源不行,但这并不说明,纳税义务就是首要的、不证自明的。从历史的维度观察,在宪政的发源地,英国人在立宪主义产生以前并不存在着所谓“纳税”的一般义务。因此,立宪政治中的“纳税义务”无非是“
宪法”创立的一项“公民”的义务。所以,政府的征税权和公民的纳税义务的内涵只有与整体的
宪法秩序相联系才能得到说明。财政实际上是国家和个人在公法上的关系的集中体现,国家保护公民的权利必须动员一定的资源,所以国家要征税。公民权利的扩张,尤其是所谓“积极权利”的凸现,国家职能增加,公共支出规模日益提高,岁入因而水涨船高。要想用现代法律手段来解决高度复杂社会中的一体化问题,就必须建立起抽象的公民团结形式,成功与否,关键要看建立起公法权利义务理论,促进基本权利得到落实。
上述问题在我国已经受到了学者们的关注,因为它归根结底是一个“中国问题”。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民主政治建设的深入,财产权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12]财产法律制度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民法问题,它首先是一个
宪法问题。如果
宪法不把财产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保护,民法就难以充分发挥保护财产权的作用,
物权法也会因失去了根本法支持而难以顺利制定出来,即使勉强制定颁布,在实施中也必然面临重重困境[13]。财产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载入
宪法是我国社会发展的必然逻辑。但是,财产权入宪只是序幕,如何保护财产权问题应该是我们今后的研究难题。[14]有些学者提出了限制政府税权的“税收立宪”观点,其精辟之处在于提出“税收合宪”。如果可以在
宪法第
56条的规范基础上完善我国的财政
宪法,那么“财政
宪法”就成为一个
宪法实施和
宪法解释的问题。但是,理论界对于财政
宪法的理解相当混乱,原因可能在于我们缺乏一个作为财政
宪法“前理解”的
宪法权利和义务理论。
二、命题:立宪主义对财政制度的统率
从国家权力这一方面来看,宪政强调的是分权的原理。与法律运用相关联的国家权力一般通过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和行政机构来实施,这三者必须互相有所区分。近代市民革命的成果,一方面确立了个人免受国家侵害的自由与私法自治原则;另一方面则确立了强制性的财政收入作用须经人民所代表之议会的同意即“财政议会主义”[15]。按照德国学者施密特的观点,二者都是近代
宪法的法治国要素,前者是公民的基本权力,后者是一项组织原则,其实施目的在于确保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可预测性和可检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