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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件典型案件的法律分析

  (一)合同诈骗罪。按照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所谓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仅能指直接故意,过失或间接故意不构成此罪。客体是一种复杂的客体,即侵犯了国家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对象是公私财物。主体是一般主体,个人或单位都可以。
  在本案中,即使刘某不实行盗得纺织机械3台的行为。其自身完全可以占有这些财物,而不必要通过实行上述客观行为,所以占有这些财物不是张某的目的,而是要刘某因为违约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所以不构成占有为目的。有人认为:“张某盗的是自己的财产,不算盗“。我认为,这样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张某与刘某签订劳务合同,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张某显然对这些财物享有所有权,但这些财物实质上已经把看管的权利转移给刘某。刘某虽然不能直接对其支配或处理掉,但是基于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因为法律义务强制性的要求,只要不是张某的指示或处理,任何人就不得归其所有。而刘某正是配合张某行使这些财产的所有权。而本案中,张某是在一种隐蔽性身份中进行,试想在当时,刘某根本没有个任何能力或时间来确认张某的身份。因此,张某只要没有明示自己的身份而擅自拿走这些财物,从看管人的角度来看,都属于盗窃别人的财物。所以,利用合同是张某实行犯罪的条件,要求刘某承担赔偿其责任是目的。手段是利用掌握仓库钥匙的便利。因此,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盗窃罪。盗窃罪是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上为故意;客体上侵害了公民或个人的财产权利。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显然是故意的,即是在利用劳务合同为框子的便利条件下,客观上借助刘某在上厕所期间,想获得刘某的赔偿,从而造成刘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并且,刘某的财产权利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而且,三台纺织机器数额价值4600余元,达到法定数额。至于张某第二天到派出所报案,是为了要获得“刘某因为职务上的不作为”一张有利的赔偿的责任。因此,无论上从张某行为的事实表现效果还是主观上来考量,张某符合盗窃罪所要求的构成要件。故应按照盗窃罪来定罪量刑。
  (三)侮辱诽谤罪。从行为的表面上来看,似乎出现侮辱诽谤的行为的出现,特别是到派出所报案的事实行为。侮辱诽谤罪的目的是造成对方当事人的社会评价力的降低。而事实上,张某的目的不在此。再次,张某似乎出现侮辱诽谤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具有牵连关系。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侮辱诽谤罪。至于较多的理论问题,在此,就不再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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