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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视野中的消费者权利解读

  信息是消费者与生产者和经营者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至关重要的因素,信息获取量的多少直接关系到消费者利益的实现。在实际的交易过程中,消费者的信息获取量的多少、质量的高低基本上都是由生产者和经营者决定的,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现象, 消费者是获取交易信息上的弱者:首先,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并不掌握其所交易商品的全部信息,因为其并不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其次,作为信息优势方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垄断了交易过程中商品的信息,消费者所获得的关于商品的信息(如生产工艺、产品成分、产品性能等)大部分来自于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介绍,这使信息优势方欺骗信息弱势方成为可能,同时,市场主体的逐利本性又极易导致欺骗消费者行为的发生;最后,现代促销手段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可能误导消费者,加剧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状况。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不仅使消费者在与生产者、经营者交易的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而且还会出现著名经济学家阿克洛夫所阐述的“逆向选择”, 出现劣货驱逐良货的现象, 消费者因此享受不到质优价廉的商品。  
  3.寻求救济上的弱势地位  
  由于现代化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化、专业化,以及流通环节的增加和销售形势的多样化,发生消费纠纷之后,消费者很难依靠自己的力量去寻找和追究侵害消费者权利的具体责任者,举证工作亦举步维艰。同时,大量的消费纠纷的标的额数目较小,普通消费者往往不愿意为此启动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因为该程序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并且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和金钱。而除此之外,消费者又缺乏经济的维权手段,这就使消费者的权利在被侵害之后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因此,在寻求救济上,消费者同样处于弱势地位。  
  二、主体平等性的体现与消费者权利的界定 
  作为一种文化和制度现象,权利是与法和国家一同出现于人类社会的,其形成是一个历史过程, (P281)消费者权利概念的提出同样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这反映了法律对于平等的追求。  
  (一)平等视角下的消费者权利概念  
  消费者权利并非是一种新型的权利,而是从权利主体——消费者角度提出的权利概念。消费者权利概念中的“消费者”是作为与生产者、经营者相对立而存在的一个概念。消费社会到来之后,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已经很难再将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作为传统民法中的“人”来等同观之了,他们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日益明显。维护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平等就成为从法律角度界定消费者概念的动因,对于权利主体——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就成为构建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的基础。  
  在欧洲,20世纪70年代以来有几个国家制定并实施了消费者保护法:法国是在1978年,奥地利是在1979年,西班牙是在1984年。这些国家以外的国家或多或少也都进行了一些消费者保护立法,但都没有对“消费者”这一概念进行非常明确的界定。在不存在统一消费者保护法典的日本,作为制定法意义上的统一的消费者概念是不存在的。1993年的欧盟法对于消费者是这样定义的:“消费者是指在本法令规定的契约中,除了基于自营业、事业和专门职业以外目的而行为的所有自然人。” (P21-22)我国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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