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通过对以宽甸县民国初年的离婚案件,尤其是以判决的形式结案的上述16个案件的分析,我们发现,基层司法机构基本上是遵循着《大清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和大理院的相关判决例和解释例所确立的原则进行裁判的。一方面,大理院依据西方近代法理所确立的如“不堪虐待之虐待”和“恶意遗弃”等法律原则,不仅成为离婚请求人主张离婚的有力武器,而且也是审判人员判断是否给予离婚的重要依据。另一方面,固有法的大部分法律原则继续主导着民初的司法裁判活动,如纳妾不构成重婚,“七出”、“三不去”、“义绝”等法律原则。可以说,在离婚法领域,民初的司法审判人员将一脚迈向了近代法的殿堂,而另一脚依然固步在历史悠久的固有法的门槛里。
五、评价
评价民初离婚法领域的司法实践,首先应该肯定所发生的进步性变化。一方面,在程序上妇女的离婚请求权得到明显的改善。尽管在固有法中有在“义绝”这一法律原则下,允许妻子在某种情况下向官府提出离婚的请求,但正如著名法制史学家陈顾远所指出的那样,“一般情形中每以夫有出妻之理,妻无去夫之道。” 由于社会礼教的约束,实际上付诸实践的很少。除了社会礼教的约束外,在程序上这种请求权的行使也受到很大的限制。作为妇女,她不能自己提起诉讼,须有抱告之人。 有关妇女赴讼须有抱告之人的诉讼实践,在清代的司法实践中相当普遍。 民国建立后遣抱制度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近代的诉讼程序制度,妇女获得了跟男子一样的诉讼权利。这体现在离婚领域,便是妇女的离婚请求权在程序上不再受到限制。本文所分析的宽甸县25起全部由妇女单方提出的离婚案件,就是很好的例证。另一方面,在实体法上,在离婚法领域男女不平等的现状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由于在这一阶段大理院的推事们在裁判中从西方法理中引进了一系列新概念,如离婚理由中的“不堪同居的虐待”、“重大侮辱”、“恶意遗弃”和离婚赡养费、子女监护权概念的提出和运用,使离婚法逐步向近代法转轨,并对基层司法审判机构的审判活动产生深远的影响。在夫妻双方经济收入、社会地位、身体力量等都不对等的情况下,这些概念的导入和运用,无疑在离婚领域向实现男女平等的目标迈出了一大步。然而,这种在离婚领域所发生的进步是渐进式的而不是革命性的,这主要表现在固有法中“七出”等原则的继续实行,继续承认妾存在的合法性并认为纳妾不构成重婚,同时继续在通奸是否构成离婚理由的认定上采取双重标准,即如妻子有通奸行为,丈夫可以请求离异,相反,如丈夫有通奸行为,他的行为并不构成离婚理由,可以说,性道德的双重标准继续主导着离婚法和司法实践。这些无疑都削弱了民国初期离婚法进步性的一面。
其次,我们应该注意到在近代离婚法的发展史上,民国初期的离婚法律和司法实践对国民党民法典的制订乃至民法典制定后的司法实践产生的影响。1930年12月6日由国民政府颁布并于1931年5月5日施行的国民党民法典《亲属编》在离婚方式上规定实行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在离婚理由的规定上采用列举式的方式,采纳有责主义和目的主义相结合的立法原则,具体规定于第1052条:重婚;与人通奸;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妻对于夫之直系尊亲属为虐待,或受夫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有不治之恶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被处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共10项构成离婚理由。 不难看出,民国初期由大理院确立的离婚原则如“不堪同居之虐待”“恶意遗弃”和“生死不明逾3年”等为国民党民法典所继承。同时民初大理院确定的有关子女监护权的原则,即夫妻离婚时得以协议的方法约定子女的监护方法,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由父亲承担监护的责任,也为民法典第1051条和1055条所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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