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三:宽甸县民初离婚诉讼处理分类表(1914-1931)
资料来源:《宽甸县公署档案》,辽宁省档案馆藏。
接下来便主要依据宽甸县的司法档案分别对协议离婚的程序和判决离婚的裁判理由进行具体分析。
(一)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为《唐律》至《大清律例》、《大清现行刑律》的历代国家法典所承认,大理院在其判决例中也多次给予肯定,如在五年上字第147号判例中,大理院明确指出,“协议离婚为现行律所准许。” 协议离婚在民间也以习惯的方式流行,据清末奉天调查局民情风俗习惯调查报告的记载,在奉天省北部的昌图府,夫妇在感情不合的情形下,通过订立离婚契约进行协议离婚的情况较为普遍,“〔夫妇〕有彼此不合,而各愿离异者,所在多有,其契状之式则并无一定,大率用皮纸书写夫妇姓名、氏族,载明因何项事故,各自情愿离异,邀集两家亲族公同见议,自后另嫁另娶,各不干涉等语,一式两纸,各执为凭。” 可以推测,这种通过订立契约离婚的作法应该在民国初年继续在民间流行。
跟订立契约离婚的实践相并行,档案材料显示,民间还流行着在双方已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向审判机构申请离婚的作法,表三所载的30起协议离婚的案例便是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现不妨举一例加以说明。民国七年(1918)7月20日同住赫甸的年47岁的朱德山和年69的孙鹤令,向宽甸县司法科提出申请,为朱德山的19岁四女儿和孙鹤令22岁侄子孙述全解除婚姻关系。在由代书撰写的申请书中,他们称,孙述全于民国五年(1916)2月迎娶朱德山的四女儿,但过门之后,夫妇不合,时常反目,虽几经劝阻,均无悔改之心。其夫妇商议允协,情愿离婚。经乡耆核议,拟令该女归该氏母家领回,另行择配,所有原聘如数退还,两厢情愿,并无威逼情事。朱孙两人的请求很快得到了县衙的批准。同日,县司法科批复:“状悉,既经双方合意离婚,应即照准,当庭出具切结两纸存案,此批。” 这里所谓的切结,是指判决或调解后当事人双方所写的认同裁决或调解结果的一种文书,这是清代司法实践的延续,在民国初期的司法档案中大量出现。通过审判机构进行协议离婚,一方面反映了民国初期一般百姓对司法审判机构并没有存有很大的畏惧之心,相反,却懂得如何充分利用司法审判机构所提供的服务;另一方面,当事人通过审判机构实现协议离婚,很有可能是为了增加协议离婚的法律效力,避免以后产生纠纷。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在笔者查阅的30个协议离婚的案例中,双方协商同意由女方退给男方财礼的有24个案例,占80%,而且退回财礼的数目均在奉小洋三、四百元左右。这在当时一般雇工月收入在8元左右,即使一区区长的薪水也仅为30元的情况下,这是一笔不小的支出。 这从一个侧面发映了协议离婚后面深刻的经济关系,即这些看似双方自愿解除婚姻的案件,实际上很有可能是女方为了摆脱现有的婚姻关系而采取的一种不得已的手段。表面上的协议离婚,实际是以经济利益的交换和妥协为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