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二:大理院依据《大清现行刑律》所作与离婚有关判决例
*:系指郭卫编辑:《中华民国元年至十六年大理院判决例全书》一书页码,会文堂新记书局1932年版。
上述《大清现行刑律》所规定的可以离异的事由,涉及妄冒成婚,夫殴妻,抑勒乞养女与夫通奸,买休卖休等多个方面。可以说,《大清现行刑律》中有关离婚的规定通过大理院判决例的形式,得到了肯定和强调,并为下级司法机构所遵循。
其次,对固有法中的概念作出新的诠释,进而通过改造的方法使离婚法律适应时代的变化。这里最典型的例证就是在重婚情况下如何裁决已有婚姻的有效性。现行律规定有妻更娶妻者,后娶之妻离异归宗,但对先娶之妻能否提出离婚,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在九年上字第1124号判例中,大理院认为,“现行律载有妻更娶,后娶之妻离异归宗,至于先娶之妻能否以其夫有重婚事实主张离异,在现行法上并无明文规定,惟依一般条理,夫妇之一造苟有重婚情事,为保护他一造之利益,应许其提起离异之诉,以资救济。” 这里大理院扩大了固有法中重婚情形下申请离异的主体范围,即不仅后娶之妻可主张离婚,先娶之妻也被允提起离婚之诉讼。这样,夫的重婚行为,不仅成为后娶之妻主张离婚的理由,而且为先娶之妻提出离婚之诉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例是对丈夫生死不明3年后如何离婚的解释。《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出妻”条条例规定,“夫逃亡三年不还者,并听经官告给执照,别行改嫁。”这条规定要求在程序上须“经官告给执照”才能改嫁,大理院在其三年上字第1167号判决例中则认为,“女子如实因夫逃亡三年以上不还而始改嫁,虽当时未经告官领有执照而事后因此争执,经审判衙门认其逃亡属实而年限又属合法者,其改嫁仍属有效。” 很显然,在大理院的上述判决例中,“经官告给执照”……已不是必须履行的程序,也就是说,即使没有履行这一程序,改嫁仍然有效。
最后,引进近代西方法理原则,或突破固有法的框架,或补充固有法的不足,从而对离婚法有所发展。这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表现在吸收近代西方离婚法理论关于离婚理由的新概念,如“不堪同居的虐待”、“重大侮辱”和“恶意遗弃”等,从而在法理上发展了有关离婚理由的规定。在五年上字第1457号判例中,大理院提出了“不堪同居的虐待”这一概念,“夫妇之一造经彼造常加虐待,至不堪同居之程度者,许其离异”。 “不堪同居的虐待”这一法律原则在其后的大理院解释例中得到了进一步的阐述。 而“重大侮辱”这一法律概念则体现于五年上字第717号判例中,“凡妻受夫重大侮辱实际有不堪继续为夫妇之关系者,亦准其离婚。”在同一判决例中,大理院对“重大侮辱”这一概念作出了界定,“所谓重大侮辱,当然不包括轻微口角及无关重要之詈骂而言,惟如果其言语行动足以使其妻丧失社会之人格,其所受侮辱之程度至不能忍受者,自当以重大侮辱论。” 运用“人格”这一近代法律概念,认定使一方丧失社会人格至不能忍受的程度的行为构成“重大侮辱”,从而构成离婚理由。在六年上字第1012号判例中,大理院认为如夫对于妻有诬奸告官的事实也构成重大侮辱,从而允许妻请求离婚。 通观民初大理院的司法裁判,“重大侮辱”逐渐成为认定能否提出离婚之诉的一个重要法律概念。 这一原则建立在近代权利的话语基础之上,是对固有法的突破。前文的论述已提及,“不堪同居的虐待”、“重大侮辱”等作为构成离婚的理由的法律原则为《大清民律草案》所采纳,其受《日本民法典》的影响较明显。因此,可以推定,大理院对这些概念的吸收受到了《大清民律草案》的直接影响和《日本民法典》的间接影响。第二个方面则表现在补充固有法律规定的不足,对夫妻一方的离婚赡养费和对子女的监护权作出规定。固有法中对在夫妻离婚的情况下,赡养费(当时称慰抚费)如何支付以及子女的监护权的归属问题基本上没有做出规定。从概念的渊源看,慰抚费和权利话语下构建的监护权这样的法律概念基本上是受西方近代法律的影响后而出现的。对离婚情况下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慰抚费的支付问题,大理院引入过错原则,通过离婚原因由谁构成这样的表达,认定慰抚费的支付义务。在八年上字第1099号判例中,大理院认为,“离婚原因如果由夫构成,夫应暂给妻以相当之赔偿或慰抚费,至其给与额数则应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龄及自营生计之能力与生活程度,并其夫之财力如何而定。” 在夫妻经济能力明显不平衡的情况下,在离婚后要求丈夫支付一定的慰抚费,显然有助于维持女方离婚后生活。而对监护权问题,大理院认为夫妇离婚时得以协议的方法约定子女的监护方法,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由父亲承担监护的责任。 而在离婚后如女儿归母亲监护,在女儿成长后出嫁时,其嫁资仍应由父亲支给。 可见,在子女的监护权问题上,大理院给予父方较大的权利的同时,也对他提出了相应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