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初的离婚诉讼和司法裁判——以奉天省宽甸县为中心
张勤
【全文】
一、 问题的提出
离婚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解除原本有效的婚姻关系。它是一种社会问题,离婚集中反映了特定社会特定时代人们对待婚姻家庭的态度、男女两性关系、性观念与性道德的内涵等;同时,离婚又是一个法律问题,是否允许自由离婚、离婚的理由如何、夫妻双方是否享有相同的离婚权等等,首先需要得到法律的认同和规范。因离婚涉及到一个家庭的解体,不仅关系到夫妻双方的精神和物质生活,而且关系到子女的切身利益,因此有关离婚的法律在婚姻家庭法中占有重要地位。正因为如此,中外学者们对离婚法律制度给予了相当程度的重视。单就对离婚法的法制史研究现状而言,研究者侧重于两个方面:一是对传统时代离婚法律制度的关注,这方面比较突出的有戴炎辉、滋贺秀三等人的研究成果; 二是对民国时期三十年代国民党民法典《亲属编》颁布后,以及新中国1950年新
婚姻法推行后的司法情形以及对社会的影响所进行的专题探讨。前者如白凯(Kathryn Bernhardt) 对北京、上海等大都市在三四十年代的离婚诉讼的分析, 后者如内尔•戴蒙德(Neil J. Diamant)对1950年新
婚姻法在全国不同地区的实施效果而进行的详尽而文献丰富的研究。 目前的研究现状显示,尽管学者们如白凯已对民国时期离婚制度的立法和司法情形进行过分析,但她的研究侧重于对民法典颁布后一段时期的考察,而且她把研究的重心放在上海、北京这样的大都市,而不是放在占人口绝大多数的乡村。至于像这样一些问题,如司法近代化开始以后,尤其是北洋政府时期离婚法律制度的状况如何,其在近代离婚法发展史上的地位如何等等,学术界还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本文以北洋政府时期最高审判机构大理院有关离婚诉讼的判决例和解释例为出发点,以同一时期奉天省宽甸县的司法档案为材料基础,对离婚法律制度在北洋政府时期的变迁和特点进行分析,以期对这一领域的研究有所帮助。
二、 清代离婚法的基本特征
中国传统社会是建立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基础之上。以此为基础,通过婚姻关系缔结的,以血缘关系组成的家族成了社会运转的基本单元。以维护家族制度为宗旨的宗法制度则是传统法律制度调整的核心。可以说,无论是婚姻关系的建立或解除均是以家族为中心而开展的。结婚为“合二姓之好”,重在两个家族的结合,而离婚旨在“绝两姓之好”,重在两个家族的绝裂,而非感情的破裂。
从具体法律规定看,清代的离婚制度是历代尤其是唐以降各朝制度的延续和发展,自唐代基本完成以礼入法的过程以后,原属于“礼”范畴的对妻子的“七出”制度,在国家法典中最后确定下来。与此同时,还有基于律基础上的“义绝”制度。这就是常说的礼有“七出”之条,律有“义绝”之目。本于礼者可出可不出,取决于丈夫的意愿;本于律者则非绝不可,因此“义绝”而离又有强制离婚的意味。 另外政府还承认基于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解除婚姻关系即“和离”的有效性。“七出”、“义绝”和“和离”制度是清代离婚制度的基本内容。这些内容较为集中地体现于《户律•婚姻》“出妻”条。“凡妻于七出无应出之条及于夫无义绝之状,而擅出之者,仗八十。虽犯七出(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多言、盗窃、妒忌、恶疾)。有三去(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有所娶无所归),而出之者,减二等。追还完聚。若犯义绝,应离而不离者,亦仗八十。若夫妻不相和谐,而两愿离者,不坐。” 妻子如果犯“七出”之一,丈夫便可以任意、合法地出妻。这里作为对丈夫“七出”特权的限制,还规定了“三不去”制度,如有“三不去”的情况存在,而任意去妻也会受到惩罚。该条目中涉及的属于“义绝”的情况,通观《大清律例》包括:将妻妾受财,典雇于人为妻妾者; 纵容或抑勒妻妾与人通奸; 以及妻殴夫和夫殴妻等,至于后者,须达到折伤的程度。 这些构成义绝的事由基本上被清末修订的《大清现行刑律》继承,并在民国初期被司法机构所援用,下文对此还将作具体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