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可以形成特权,即优于他人的条件,这种权利是财产的来源,本身就可以看成是财产。垄断权利是无形的财产亦即权利型财产,它不是现实存在的,也没有客体,而是由人与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使然,它的意义诚如麦克劳德所说:”无形的财产,……它的意义是:通过把持别人所需要而不具有的东西来规定价格的权利。无形的财产也包括自由的意思,以前这是分开讨论的” [1]
自由地规定价格的权利也是一种财产,这种权利有的是以垄断为基础的,有的则不是。在美国,法院开始承认无形的财产的新概念是在1890年,当时法院宣告明尼苏达州铁路委员会减低铁路运费是一种”财产的剥夺”,他们所剥夺的不是有形体的财产,而是无形的财产——铁路公司自主规定价格的权利。法院又声明,财产的剥夺是一个司法问题,不是立法问题,因为根据联邦
宪法第
十四条修正案的规定,州政府不经过合法程序不得剥夺财产。在以前类似的案件中,当时法院对财产的解释是有形体的财产,曾认为州立法机关减低运费不是剥夺财产,而只是管理财产的使用。可是,1890年铁路公司的律师请求法院变更前议,认为减低运费从而剥夺财产的价值,根据
宪法也是一种”剥夺”财产。因为现在被剥夺的不是公司的有形体的财产,而是无形的财产——公司可以尽可能自由规定价格的权利。
财产的这种新的意义为1897至1904年间的若干判决完全肯定下来。从而财产的意义,按照
宪法里的用法,从有形体的财物扩大到讨价还价的能力,从身体行动的自由扩大到一切经济交易中讨价还价的自由。美国人的财产观念也跨越了三个阶段:
”在封建的和农业的时代,财产主要是有形体的。在重商主义时期(在英国是17世纪),财产成为可以转让的债务那种无形体的财产。在资本主义阶段最近的这40年中,财产又成为卖者或买者可以自己规定价格的自由那种无形的财产。” [2]
垄断性经营权也是一种财产,这一点也得到了美国法院的肯定。在查尔斯河桥梁公司诉沃伦桥梁公司案(1837年)中,前一个建桥的公司根据建桥的特许状,反对后一个公司在附近建一座与之竞争的新桥,因为这样做会影响他们的盈利。在该案的判决意见中,首席法官塔尼宣称授予建桥的执照并不是授予了一项垄断权,前一个建桥公司不能排斥第二个建桥公司也建一座桥 [3]。在该案中,法官区分了一般的经营权和垄断性经营权,它们会带来不同的利益。垄断性经营权是独占市场和把持定价的权利,而一般的经营权则不是。垄断性经营权会在一般经营获利的基础上,通过把持市场、操纵价格带来附加的利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