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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能否直接从其分支机构扣划储户存款抵销担保借款

  我们认为,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业务必须遵守的“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规定是针对具备法人资格的银行而言的。在银行作为独立法人的情况下,储户在各银行账户内的合法财产不容非法侵犯。银行有义务尊重客户的财产自主支配权。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外,不得代他人查询、扣划储户存款。如在本案中,假如B、C、D三行均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则C、D两银行自然应为储户李某的个人存款保密,除非法律及行政法规另有明确规定,两银行不得代他人扣划李某的银行存款,以偿还李某对他人所负的债务。而本案的事实是,B、C、D三行均系A银行下设的分支机构,且均未办理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因此该三银行都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责任均应由A银行承担,即在本案中,A银行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从债权人的角度而言,由于李某对张某在A银行下属B支行的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18条的规定,在借款人张某在借款期限届满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李某有义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从而与借款人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从债务人的角度来说,李某在A银行下属的C、D支行有活期存款,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存款实际上就是银行对客户的负债,C、D支行由于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自然就落在A银行身上,使A银行成为李某的债务人,并负有到期偿还存款本金与利息的义务。
  本案中,A银行与原告李某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互负债务,且双方债权债务均已到期。我国《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附期限。”根据上述规定,所谓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1]银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将储户的担保借款与该银行应支付给储户的储蓄存款相互抵销,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它作为银行自我救济的手段,可以在储户拖欠银行借款不还的情况下,使银行获得抵销权。它在消灭两个请求权的同时减少了银行实现债权的成本,使得银行不必通过诉讼、仲裁、强制执行等繁琐程序即可及时收回借款,确保了银行债权有效、快捷、顺利地实现。结合有关抵销的一般规定和实践经验,银行行使法定抵销权时,应符合以下条件:(1)双方互负债权债务;(2)该债务已届清偿期;(3)该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4)不存在按照合同性质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本案中,A银行与原告李某的债权债务完全符合抵销的条件,且双方在保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如果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债权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即可以直接行使抵销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我们认为,A银行直接从其下属分支机构内扣划李某储蓄存款以偿还李某担保借款的行为,是行使抵销权的行为,该行为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上述第二种意见无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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