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能否直接从其分支机构扣划储户存款抵销担保借款
王效贤
【全文】
案情
2006年7月20日,张某从A银行下属分支机构B支行借款20万元,期限为1年,并由李某提供保证担保。李某与A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李某对债务人张某在B支行的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等。双方同时约定,如果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债权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张某及保证人李某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B支行后经查询,发现保证人李某在A银行下属的C、D两支行有活期存款18万元,遂于2007年8月10日直接从李某在C、D支行开设的账户内扣划了存款18万元,用于偿还张某在B支行的银行借款。2007年8月11日,李某因缴纳购房款到C、D支行取款时得知该存款已被B支行扣划,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C、D支行返还其存款18万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因A银行下属的B、C、D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有关手续正在办理中,原告李某申请将被告变更为A银行。A银行在诉讼中抗辩称,因李某违反保证合同约定,拖欠其银行担保借款未还,银行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直接从李某在其下属支行开立的账户内扣划存款以抵销担保借款。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
储蓄管理条例》第
32条的规定,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及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等外,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因此A银行下属的B支行无权直接从李某在C、D支行储蓄账户内扣划存款抵销担保借款。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由于A银行下属的B、C、D支行均系在A银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应由A银行承担,原告李某所欠B支行的担保借款,其债权人实际为A银行。在李某违约未偿还银行担保借款的情况下,A银行下属B支行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有权扣划李某在A银行下属其他分支机构储蓄账户内的存款抵销借款。
评析
本案焦点是银行能否直接从其下属分支机构扣划储户存款以抵销该储户的担保借款问题。原告李某认为,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第
75条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
银行结算办法》第
9条规定:“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业务都必须遵守下列结算原则: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第11条规定:“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因此,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司法机关等部门外,银行不应代任何单位查询、扣款,银行有义务尊重储户的财产自主支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