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间接侵权是否需以直接侵权的成立为前提,我国理论界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规定并制裁间接侵权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加大对知识产权人的保护,不能因为无直接侵权的发生,就不追究间接侵权人的责任;否则,会在实质上大大削弱专利权的效力,不足以充分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第一阶段的预备行为 [9]。还有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认为间接侵权行为应当独立 [10]。折中说认为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需有直接侵权行为发生,而且间接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否则就破坏了专利侵权判定的一般准则,变成了对专利权的部分保护或者局部保护。但作为一种例外,如果出现了直接侵权行为已进入法定“不视为侵权”的范畴,就可以只追究间接侵权行为。否定说认为,美国在判定间接侵权行为时,要求有直接侵权行为发生的事实,但不要求一定有认定直接侵权行为成立的司法结论,这种做法对诉讼当事人的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要求很高。虽然我国法律界经过多年的努力提高了专利侵权纠纷判断水平,但专利侵权判断仍然是知识产权领域最为困难的问题之一。因此仅凭专利权人自己的判断,认为有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存在,尚不足以认定间接侵权行为成立的先决条件已经具备,应当有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作出并且已经生效的认定直接侵权行为成立的判决或者决定存在 [11]。
专利间接侵权制度之规定,一方面是为了切实有效地保护专利权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是为了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顺应市场游戏规则“与世界接轨”的浪潮。但不管基于什么样的理由,制度设置的目的,都应立足我国国情,最终目的都应当是为了提高我国在全球的市场竞争力。不能为了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而无限制地扩大其保护范围,也不能不考虑我国现实情况而照搬国外的所谓“先进立法”。以此作为思考的基点,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纳单纯的“从属说”,即间接侵权行为需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不应规定例外情形。
第一,目前司法实务中的主流观点认为,行为人在我国制造并销售专门用于实施他人专利的产品,销售到境外后,在境外被他人用于实施直接侵权行为,国内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专利间接侵权责任。笔者认为,不管是从
专利法理论还是从有利于我国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说,这种观点都不妥当。首先,从理论上来说,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特点,在我国申请专利后,如果没有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申请专利,在该地区实施该技术并不侵害该专利权。如果连直接侵权行为都不存在,就谈不上教唆、怂恿、帮助他人实施专利侵权,当然也就无所谓间接侵权了。其次,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只有美国第271 条第(f ) 款中规定了该制度,而且该款是在1984 年才增加的。其他国家都没有类似的规定。我国不能以美国有相关的规定就照搬过来,需要分析它是否符合我国国情。从我国国情来看,我国专利意识相对比较淡薄,专利申请的数量和质量都难以与美国、日本等国家相比拟,这也决定了我国至少在相当长的期间内“世界加工厂”这种身份不会改变。如果我国也有类似于美国第271 条第143(f) 款的规定,我国生产的很多产品出口到国外,就很可能因为这些产品在国外被用于侵害他人专利权而构成间接侵权,这必然阻碍我国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