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
专利法》应当规定间接侵权制度
专利间接侵权制度起源于美国,它是为了弥补传统的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对专利权保护之不足而设置的。传统理论认为,只有覆盖了专利权人的全部技术特征才构成专利侵权。因此,如果专利发明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组成部分,那么仅仅生产某些部件的行为,因为未覆盖专利的全部特征而不构成侵权。购买者将这些产品组装之后就构成专利产品,如果组装者数量众多,专利权人很难有效地制止组装者实施其专利,专利权可能因此而得不到保障。对此,美国法院在1871 年审理的Wallace v.Holmes 案中,以共同侵权(joint tort feasors) 这一古老的普通法原理为基础,判定被告构成实质性的侵权 [1]。专利间接侵权(cont ributory inf ringement) 这一术语最早出现在Snyder v. Bunnell ,案 [2]中,此后得到美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可。为了规范专利间接侵权问题,美国于1952 年修订
专利法时,在第
271 条明确规定了间接侵权问题。此后,又在1984 年和1988 年对该条进行了修订。
继美国之后,许多国家和地区先后在
专利法中规定了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如欧盟、英国、德国、法国、日本、匈牙利、冰岛、挪威、芬兰、立陶宛、韩国、中国香港地区等。从已经规定了专利间接侵权的国家和地区来看,各国对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规定不太相同。一般来说,所谓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行为本身并不构成侵犯专利权,但却诱导、怂恿、教唆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 [3]。从总体来看,各国将间接侵权行为限定为销售、提供某种“产品”或“物品”的行为,并不包括除此之外的其他教唆、帮助行为 [4]。
我国现行《
专利法》未规定专利间接侵权,法院以共同侵权理论来处理相关纠纷。《
民法通则》第
130 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48 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专利间接侵权所涵盖的具体侵权行为,几乎能被我国侵权行为法理论中的共同侵权和共同危险所涵盖 [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