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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再审制度缺陷浅析及矫正

  变化之二,个案多次重复再审,案件处理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 旧民诉法没有再审次数限制,导致个案反复数十次再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将再审审查的启动权交付当事人后,也没有对申请再审次数作出限制性规定,这样,当事人同样可以多次、多级申请启动再审,这种状况即使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也无法遏止。 诉讼当事人不服判决就可以无数次地重复申请再审,使案件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破坏法律的严肃性。滥用审判资源配置 申请再审案件数量增加,中级以上法院就相应地要配置再审审查力量;可能发生的重复再审,诉讼时间延长,人为增加案件的处理难度,做息诉工作需要法院投入大量的经费。法院的审判力量和审判经费本来有限,新的再审制度将加大法院各方面的负担。
  四、新再审制度缺陷矫正
  综观新民诉法审判监督程序编条文规定,从再审启动主体到再审事由到审查审查和审判,当事人的“申诉难”确实获得了充分解决,但法院如何处理再审,该法律没有设置科学的符合中国审判实际的法条,在使法院申诉复查案件增多的情况下,造成化解申诉复查难度,申诉难获得解决,化解申诉难将成为法院乃至社会难题。
  法律除具有规范性、惩罚性功能外,还应该具有导向性功能,即作为社会人什么能做,如何做,法律是强制性导向,现行审判监督程序设置的导向功能不仅没有正当性反而将诉讼当事人一律导向申诉渠道,产生了“恶诉”功能,造成对法律既判力的弱化,从而弱化法律在处理社会矛盾纠纷的功能,破坏整个社会的法治秩序。正确设置审判监督程序,将诉讼当事人导向正当的法律程序,确保法律裁判的权威性。
  我国到底需要什么样的再审制度设置?从程序法设计二审终审的审判制度看,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和理由,由于对审判制度设置和司法人员能力、道德等非法律因素的怀疑,设置了审判监督程序,用制度救济制度可能出现的不足。取消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制度,并非不可能和不现实:二审本身就具有对一审可能发生的程序错误或实体裁判不公进行救济的功能,此外对司法人员因职业道德原因而枉法裁判从而使程序和实体发生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有人大和检察机关对责任人的追究法律依据,利益损害有启动国家赔偿机制进行补偿的机制存在。
  但存在就是道理,立法者对二审终审不敢“终”,又不能设计三审终审制度,故需要保留审判监督程序,对二审终审的可能缺陷进行救济,在不能取消再审制度的情况下,我国的再审制度设置应该以适当控制防止滥用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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