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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再审制度缺陷浅析及矫正

  二、新再审制度操作缺陷及评析
  新民诉法规定了两类再审审查权主体:法院和检察机关,法院主体为两个有审绩监督层次关系的上下级法院,三分主体审查程序如何运作,新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尚需司法解释明确。但运行中存在的几类矛盾需要协调,确保审查效率:
  1.上下级法院审查权操作的衔接问题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可以”是选择性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意味着诉讼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新诉法同时又规定“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从以上立法本意看,原审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有审查权,没有审判权。在诉讼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行使审查权,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符合法定理由的,裁定进入再审的。裁定进入再审的,将案卷移送原审的上一级法院审理。这种再审审查方式一是会发生上下级法院审查权重叠问题,当事人同时向原审法院和它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是均立案审查,还是上一级法院立案审查。均立案审查,显然浪费审判资源,同时申诉材料向上一级法院运转需要时间,上一级法院显然不能在法定的5 日内将申诉材料送达对方当事人;二是原审法院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显然不能解决“申诉难”问题,因为自我发现错误且承认错误是很难的。如将审查权一并移送上级法院,除与第一百七十八条“可以”规定冲突,剥夺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的申诉权。再审审查权行使中,上下级法院操作衔接上存在矛盾,这种矛盾不解决,上下级法院政责分工上扯皮,司法效率受影响,申诉难依旧。
  2.法院审查与检察院审查的冲突问题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只要收到再审申请书就应当进入审查程序,但未相应规定检察机关启动再审如何进入审查程序。由于检察院与法院对再审审查是平行进行,如果法院与检察院同时接到当事人再审申请,其审查程序将同时进行,这将造成一个机构的前期工作浪费以及无法结案。民事诉讼法修改前这种情况虽有零星发生,但并不明显。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应当有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审查再审申请的协调规则,解决的方法应当从检察院与法院的职能及任务变迁入手。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更多地体现为事后监督。对审判的监督,也应在裁判生效后再行介入。由于审查再审申请已成为法院的当然程序,因此,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以法院为主,只有在经上一级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检察院才立案审查。这样既可避免出现审查冲突,又能真正达到事后监督目的。同时,有权利必然有责任,在上一级法院裁定驳回后,如果经检察院审查不予抗诉,说明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就应与法院共同做好当事人的息访息诉工作,而不应将工作完全交给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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