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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交付后发生事故责任应由买主承担

车辆交付后发生事故责任应由买主承担


刘士霞


【全文】
  
案情

  2006年2月24日18时,张某驾驶鲁QV61XX号农用四轮运输车沿戈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马厂湖镇大山前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左转弯的原告王某驾驶的鲁Q30S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9日,共支付医疗费10248.10元。原告王某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王某驾驶的鲁Q30SXX号两轮摩托车经价值鉴定,其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30元。另据查明,张某所驾驶的鲁QV61XX号农用四轮运输车原车主系枣庄市山亭区某村的徐某,发生事故当天,被告杨某以1万元价格购买了该车,办理了临时号牌,并临时雇佣张某驾驶车辆送往被告在马厂湖镇庙岭村的家中。发生事故时,杨某即乘坐在驾驶员张某的右侧。事故发生后,杨某为原告王某支付了医疗费2500元,签收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从交警部门领取了鲁QV61XX号农用四轮运输车的车辆手续1套,并将该车提走。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驾驶农用四轮运输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该肇事车辆系被告杨某以1万元的价格从徐某处所购,当时办理了临时号牌,并临时雇佣张某驾驶车辆送往被告家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已支付了购车款,且乘坐在该肇事车辆上,其已实际占有控制了该车辆,应认定该车辆已实际交付被告占有,双方的车辆买卖关系已成立,车辆的所有权也发生转移。被告杨某抗辩称其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不能承担该案责任,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杨某赔偿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6687.44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责任主体争议较大,并成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杨某抗辩称其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不能承担该案责任,原因是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的所有权尚未转移,从法律意义上说他还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张某所驾驶的鲁QV61XX号农用四轮运输车原车主系徐某,发生事故当天,被告杨某以1万元价格购买了该车,办理了临时号牌,该车已由出卖人交付杨某。因此,认定杨某是否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及其与肇事司机张某的关系是认定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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