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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社会学视野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构建

  (一)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总则设立“公益诉讼”编,进而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定义、原则。
  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定义在前文中我们已经做出论述,在此就不再重复。而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则,我们认为有以下几点:1、案件合议审理:因为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大多是关于社会上的疑难和影响甚广的纠纷,要是还可以适用独任审判的话,在我国现有的司法能力水平的条件下无疑难以做到真正的公正审判,而这也那势必对于司法的不公产生影响。2、诉权特殊处分原则:由于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享有和权利行使并不由自身一个人所独享,还涉及到其他社会人的利益。一个人在处分权利时不能一带连同他人的权利也处分掉,因此,原告不能象私益诉讼那样任意处分权利。除非被告已经主动提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害,这样诉讼的目的即已经达到。否则,原告不能撤回起诉。3、诉讼费特殊交纳原则:由于民事公益诉讼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起,所以诉讼费应该免除。但是,当个人或社会组织提起诉讼后,首先应让他们预先交纳“诉讼费”,在法院审查确系属于公益诉讼后再把诉讼费予以退回,要是不属于公益诉讼那么诉讼费即不予退还。这样规定的目的,我们考虑到当事人可能会因为诉讼费的免除既而出现滥诉、诉累的可能,又由于我国民事法律中没有关于滥诉的处罚机制,所以规定这种制度有利于防止当事人给他人造成诉累的可能;如若是检察机关提起诉讼,按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此类诉讼费应该由国库承担。4、责任承担方式的特殊化:由于我国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注重赔偿性的事后弥补,既而造成有的违法者在造成损害后甘愿赔偿损失,但其后还一样会从事违法行为。这样法律所应有的防止危害行为的复发性就荡然无存。所以我们建议在民事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上引入行政责任承担的“处罚”机制,这样在对违法者进行“行政处罚”后他所因违法行为而受的损失巨大,这样就可以很好的预防违法行为的复发性。既而强化法院制裁措施的彻底性,这也就从客观上满足了法院审判大规模民事公益诉讼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关于制裁手段和制裁权限的需要①。
  (二) 在分论部分规定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受案范围、程序、处理机制、责任方式。
  1、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相比于普通民事诉讼而言,在当事人要求上应做宽泛处理。针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应做出修正。将其改为“公民个人、社会团体和检察机关凡是认为违法者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追究违法者的责任”。我们设想,在我国构建起以检察机关、公民个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为主体的基本起诉格局,对当事人适格主体进行扩张。凡是站在公共利益的角度,为了维护社会、国家和不特地多数人利益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人民法院针对个案的审理应贯彻特殊的民事公益诉讼原则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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