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作为一种群体性纠纷的模型,民事公益诉讼往往涉及到诸多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而司法的权利救济途径在一个当代社会即是最为完备和有效的。把这些纠纷放在司法的审查范围之内,这与真正实现我国现在提出的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相吻合,从而使化解纠纷的制度设计走向完备。社会的良好的秩序维护在司法层面来看是无可厚非的,做为一种救济途径,民事公益制度把司法的触角延伸到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这对于社会的秩序的维护、对于社会秩序的改善无疑会产生巨大的作用。
再次,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对于激励社会成员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会产生有效的催促力和感召力。作为一种治理社会的方式,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总是在激励着社会成员为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而努力。1836年,美国制定了《反欺骗政府法》,该法在1986年修改后规定,任何个人和公民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都有权以美国联邦政府的名义控告违法的一方,并在胜诉后得到一部分罚金。[ 2 ]这种罚金的“奖赏性”即是在鼓励社会成员积极充当社会公共利益的坚实守护者,并当公共利益因为违法行为的侵害时能及时地以法律手段去惩治违法者从而有效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最后,民事公益诉讼通过法的评价与指引作用具有预防社会纠纷发生的功能。根据民事公益诉讼不以发生实际的损害为起诉要件,在当违法行为可能或已经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时任何人和社会团体都可提起诉讼。这种将纠纷扼杀在萌芽状态的机制有别于传统民事诉讼事后救济的滞后性和被动性,从而在危害还处于可能状态时即把他扼杀在“摇篮”之中,这就进一步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起到了先天的保护和预防作用。这也即是法律预期的效果。
近代社会法治国家的法官裁判都依托法律,法官根据法律,通过三段论或证明责任的裁判方法论的意旨宣誓法律的真谛。这种模式为人民正确预测法官裁判结果提高了可能,塑造了审判正当性的前提。但是立法者仅仅将关注的视角集中到法律规范自身结构的完整性上,这样,其所具有的普适性、不确定性造成个案法律适用的困难,同时其所具有的滞后性所导致法律难以针对新型纠纷做出适时的变动。[ 3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亦应在确定立法模式时考虑法所应有的对社会普通民众的普适性、确定行为的指引性,既而在改进法的滞后性上与新型纠纷的特殊性相结合。
三、如何构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构建民事诉讼制度的首要方面应在立法层面。在一个成文法国家,立法的改进与完善对于司法的巨大促进作用要比个案的指引作用大得多。而法律发展的重心其实并不在立法,不在于法律科学的发展,也不在于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 4 ]在我国社会实际中已经出现的新型“公益诉讼”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往往使得这些案件难以进入到司法层面,这也就进一步阻碍了“社会法”对社会的指导作用和规范作用。我国是奉行成文法国家,法官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裁判案件,不能在法律之外创造“新法”,民事诉讼从现有立法规范出发保护私人既有权利和利益。而对于超出现有法律规定框架外的利益,法官往往以法无明文规定而不予保护,司法在此的机械和僵化不言自明。因此,面对不断涌现的新类型纠纷,法官在传统思维的支配下,果断的做出不予受理或在受理后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因此无法接近司法进而更无法接近正义。[ 5 ]我们既而对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做如下制度设计。至于制度的完备性和前瞻性在现有的司法理念下总会有挂一漏万之可能,我们不是企求以此制度的构建就一定能让中国的法制进程前进一大步,而仅仅是在张望,或许有了这种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对于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不特地多数当事人利益的保护会更进一步,也更让普通民众离真正的司法正义更进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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