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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社会学视野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构建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没有给予公益诉讼足够的重视。在条文的规定上也毫无一条关于行为人提起公益诉讼的规定。从我国《民事诉讼法》108条来看,实际上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是持否定态度的。在该条所规定的四个起诉条件中,第一个便是“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即是指有资格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人。这显然与公益诉讼原告的广泛性和扩大性格格不入。按照我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江伟教授的观点“当事人一经提起诉讼,其原告资格即因起诉行为得以确定,至于是否属于正当原告在所不问”。②在公益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资格明显具有广泛性,任何个体、社会团体和特定国家机关都可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继而,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法院通过判决对有权参加听证程序和提起司法审查的“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概念的解释越来越宽泛:从其权利或义务受到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明显当事人”(即行政管理直接相对人)扩大到作为行政管理间接相对人的竞争者、消费者、“环境消费者”甚至“任何人”、“利害关系”不仅包括人身损害、经济损害。而且还包括环境美及生态平衡利益等许多人共同享有的非经济价值的损害。此外,纳税人的资格也得到有条件的承认。虽然发展趋势并不统一,但其主流是为了公共利益。[ 1 ]
  (二)法社会学方法论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论证逻辑
  作为一种社会科学的方法论,社会法学派将社会学的分析框架和理论工具引进到法学领域,在社会中研究法律,并通过法律研究社会,强调法律的社会作用和效果。③做为一种方法论而言,通过法社会学的视角去论证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无疑是以全新的纬度从法理的视角架构合理制度的前提。这对于社会的良性功能主义发挥也具有莫大意义。社会学对法律现象的研究是把中心放到法律在社会中的运作过程的观察上,不是以合法性为标准去衡量法律现象,而是站在客观的视角发现和描述法律在社会运行中的规律。④在我国现今的各类新型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上是无从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上寻求法律根源的,而这也为我们不以现有的法律法规的合法性论证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理论前提。社会科学在研究过程中所应遵循的一整套规范被美国学者库恩定义为“范式”。按库恩的解释,范式是指,在一定时期内,科学研究共同体成员在进行常规科学研究过程中所共同遵循的规范和理论与方法论模式。⑤我们在以全新的视角论证某一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时往往更是趋同于研究方法的异同,而由研究方法所导致的制度出发点和归宿点更是我们阐释制度价值的最佳捷径。从学科史的角度来看,法社会学的范式可以概括为四个主要类型:行为主义、功能主义、冲突理论、和构建主义。②而在我们所要阐发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中,功能主义范式更为接近我们的论证要求与目的,所以本文试从功能主义范式的视角出发来论证作为一种社会科学的制度设计——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功能的良性发挥。在所要论述的法的制裁性方面,迪尔凯姆的功能主义分析更为清晰的为我们展现了法社会学视角的新颖性和前瞻性。迪尔凯姆在法社会学上的功能分析则集中表现在他对法律制裁的分析之上。迪尔凯姆进行法律分析在某种程度上说是一种技术上的考虑,即要论证社会团结类型由机械型走向有机型。他指出有两种法律类型:一种是“建立在痛苦之上,或至少给犯人带来一定的损失,它的目的就是要损害犯人的财产、名誉、生命和自由,或者剥夺犯人所享用的某些事物,这种制裁称为压制性制裁”①; 另一种则“并不一定会给犯人带来痛苦,它的目的只在于拨乱反正,即把已经变得混乱不堪的关心重新恢复到正常状态”。②这两者的制裁性各有归属,前者如刑法,后者如民法,经济法,商法等私法。而这两种法律的制裁性明显不一,对应的类型亦不同。放在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上,它所发挥的功能理应是增进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福祉,促进社会秩序的良性维持与发展,构建合理的制度机理从而促进人的潜能的最大发挥。然而我们不能乞求司法可以解决所以社会问题。每一制度的构建都有其先天的缺陷性和不足性,我们不能因为制度存在缺陷就置其为无构建之必要,如若这样,则永远没有社会制度的合理化构建和运作继而促进社会的良性发展。也正是因为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处于探索和求证阶段,所以我们应该做的是不断的对其进行修正使之适应我国的司法理念和现状而不是一言以蔽之对其持否定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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