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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标签标注真实与规范的有关问题

  这是我国种业界因种子标签标注产品名称不规范遭遇的首例系列打假案。
  《标签管理办法》和《标签通则》规定,产品名称由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和品种名称组成。农业部第136号公告的审定编号为国审棉20000002的作物种类是棉花,种子类别是杂交种,品种名称是“中棉所39 (原名中抗杂4号)”。种子经营者在其产品上标注的品种审定编号和作物种类与审定公告相符,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符合种子标签真实制度。品种名称批准者农业部以第136号公告的品种名称“中棉所39 (原名中抗杂4号)”,本身就是“一品多名”,即该品种有两个法定名称“中棉所39”和“中抗杂4号”。种子经营者将两个名称合并标注为“中抗39”,符合“约定俗成规则”。未经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中抗39”是否“中棉所39”或“中抗杂4号”进行品种真实性检验(即同一性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中抗39”与“中棉所39”或“中抗杂4号”不具同一性,不能仅因为将“中棉所39 (原名中抗杂4号)”标注为“中抗39”就判定其属于品种名称与种子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假种子。但是,种子经营者用“Fl”符号代替种子类别和种子世代(注意:在遗传学、育种学等自然科学中,可以用“F”表示杂交种即种子类别,用“Fl”表示“杂种第一代”即种子世代。但在法学中,标注种子类别和种子世代必须符合《标签通则》5.1.1.2的规定,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只能标注为“杂交种”,不能标注为“杂种第一代”或“Fl”),用“中”字代表“中棉所”、用“抗”字代表该品种具有“抗虫性”,以“中抗39”代替“中棉所39 (原名中抗杂4号)”的做法,不符合种子法规有关种子标签标注规范的规定,属于标签标注信息不规范,应依《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3.2 质量责任主体标注不规范,相关主体被连带。
  乙种子公司经营的棉花杂交种某某50的种子标签上标注的质量责任主体是:该种子由甲科研单位培育和生产、乙种子公司总经销。种子使用者因该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诉诸法院要求种子生产者甲科研单位和种子经营者乙种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标签管理办法》四条、第五条和《标签通则》5.1.3规定,种子标签上应当标注的责任主体只有生产商、进口商和分装单位。实践中,种子生产者(注意:与生产商不同)、培育者、授权者、转让者常被标注在种子标签上。其后果是,不仅侵犯了被标注主体的有关权利,而且一旦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被标注主体也常被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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