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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2、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在对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方面,都有可能造成相同或相似的精神利益的损害,立法上,没有对此作出严格的区分。
  3、精神损害赔偿包括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和精神痛苦损害的赔偿。前者为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后者为抚慰金的赔偿。可见,在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析中,仅把精神痛苦损害赔偿当作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
  (二)、法人精神损害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
  自然人,作为我国最基本的民事法律主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无论是在我国现行的民法法律或司法解析中,还是在现实生活中,都存在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这是无法质疑的。那么法人要想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是基于什么理由或依据来提出的呢?笔者认为,基于精神利益损害为由。
  既然,精神损害赔偿包括精神痛苦损害赔偿和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包括精神痛苦损害赔偿,而仅指精神利益损害赔偿。精神利益损害赔偿又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利益所在。
  那么,什么是法人的精神利益损害呢?
  法人的精神利益损害,是指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身份利益造成损害,法人的精神利益损害不同于自然人的精神利益损害,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法人与自然人是两种不同的民事主体,其精神利益不是凭空产生的,其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决定着精神利益的不同。自然人具有的一些人格权,法人不一定具有,如生命权,健康权。但值得注意的是:正是因为法人和自然人也有相同的人格权,如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等,当这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就有可能造成相同或相似的损害结果,基于这个层面的理解,我国立法上,没有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的回答。
  另一方面,自然人造成的精神利益损害,既是有形的也是无形的。换言之,就是不仅是物质性的,还有非物质性的。而法人仅是无形的,这也就是说,是非物质性的。而不是生命上的情感、心理、生理的打击和刺激。这也是两者的基本区别。
  总之,只有把握好自然人和法人的精神利益损害,就可以理解我国应当建立法人精神赔偿制。
  (三)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客观性
  既然接受了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就必须对其存在必要性和客观性进一步探讨。
  第一, 精神损害的必要性:
  一、忽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不合理的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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