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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种子的生产经营权

  四、正确理解法律规定
  对品种权人享有权利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8月29日通过加入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78年文本)》规定的是“授权”,于2000年7月8日通过、2004年8月28日修正施行的《种子法》规定的是“同意”,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条例》规定的是“许可”。如何正确理解上述三个不同的法律术语,作者认为,由于国际条约、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三者的法律层级不同、实施时间不同,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和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品种权人享有的权利应按《种子法》规定的“同意”和《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规定的“授权”理解。“同意”或“授权”是民法中的概念,是权利人同意平等主体的请求允准其实施某种民事权利,具有合意性。“许可”通常是行政法中的概念,是行政机关接受行政相对人的请求代表国家批准其实施某种行为的行政权力,具有强制性。品种权属于民事权利,品种权人同意或授权他人实施品种权中的部分权利,不属行政“许可”行为。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条例》六条规定的品种权人的“许可”和《种子法》规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中的“许可”之间的差别。通常,品种权人所说的“许可”,是指其同意或授权他人生产、经营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不是指品种权的转让,更不应是指种子生产、经营权的许可或转让。
  五、案例分析
  植物新品种不一定是授权品种;植物新品种的培育人不一定是品种权人,只有品种权人才享有品种权。案例中的玉米杂交种某某品种未经授权公告,其非授权品种,该品种的培育人和利害关系人都不可能对其享有品种权。该品种是上世纪90年代末经国家审定通过的;自审定通过之日起,领取该品种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生产、经营其种子。案例中某种子公司有关享有独占生产、经销权或独家包装经营权和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包装、销售该品种种子的声明,非法干预了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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