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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种子的生产经营权

植物新品种种子的生产经营权


武合讲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确立了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种子生产许可制度和种子经营许可制度等重要法律制度。实践中,育种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维权时,常将上述三种法律制度相混淆。为了改变这种现象,现就品种权人同意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和种子管理机关许可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之间的区别,予以探讨。
  案例简介:某科研单位和某种子公司通过报纸、网络和宣传材料发表维权声明:为了加强玉米杂交种某某品种的保护,制止和防止冒名侵权行为发生,切实保护品种产权单位和生产经营权受让单位的权益,某科研单位已将玉米杂交种某某品种的生产经营销售权转让给了某种子公司,未经某种子公司许可,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名生产、包装、销售上述产品,如发现假冒品种侵权行为,某种子公司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品种权人的同意权和转让权。
  (一)品种权人的同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条规定,品种权人享有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权利。除《条例》十条规定的法定许可和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机关作出的强制许可外,实践中发生的品种权许可,主要是当事人之间通过签订品种权许可合同(分为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或品种权人向被许可人签发授权书的方式表现的许可;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合意行为,属于民间许可。品种权许可的权利性质是许可被许可人享有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使用权而不是享有品种权,享有权仍归品种权人;被许可人只可在许可合同规定的范围内生产、销售或利用其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品种权中的其他权利仍由品种权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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