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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查办贿赂案件必须正视和克服“六大问题”——写在《律师法》修订后实施前

  问题一:办案中急于正面接触犯罪嫌疑人,忽视或者说不足够重视接触对象前的初查工作。由于没有坚实的初查材料为基础,加之正面接触时间的限制,使得正面接触时缺乏明确的方向和底数,想到哪,问到哪,对象一辩解,我们的侦查人员就没有方向了,只要一遇到阻力,就无法深入下去,只能是对象交代什么,算什么。
  问题二:很多办案人员的取证思路仍然完全是“以供取证”,习惯于依赖口供定案。特别是“一对一”的受贿案件,只要有行受贿人双方证言和口供,就认为证据确实充分了。而在受贿犯罪嫌疑人翻供后,行贿人的直接证词便成为孤证;甚至,即使受贿犯罪嫌疑人供认不讳,而行贿人不予承认或翻供的话,受贿犯罪嫌疑人的单方供述也会成为孤证;这时候,就可能会出现一种十分讽刺的境况即受贿犯罪嫌疑人自己好不容易下定决心而承认了自己的受贿行为,而司法机关最终却撤案或宣告其无罪,试想受贿犯罪嫌疑人此时会怎么想?法律的威慑、预防、教育作用由怎么体现?
  问题三:习惯于车轮战术。以往在24小时的讯问时间内形成的死扣硬套的讯问方法,至今在某些办案人员身上仍然无法克服,因而感觉到现有法律规定的12小时的讯问时间太短,难以奏效。对证人的取证也习惯于软磨硬泡,一条路走到头,不善于迂回进攻,另辟途径。
  问题四:缺乏全面证据观念,对间接证据和再生证据的收集不够重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的几乎全部精力都放在“破案”上,注重能证实主要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而对与涉嫌犯罪事实有关的间接证据、再生证据不够重视甚至根本不予关注,没有很好地发挥间接证据、再生证据在引深侦查、突破案件、辅助证明、完全证明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者出现其他新情况,侦查人员就难于招架,只能被动应付,最终就可能直接影响一些案件的侦破进程甚至引发撤案。
  问题五:偏重于强调证人作证的义务,对证人作证的可能性和对证人的保护考虑较少。表现为:询问方法简单粗暴,询问方式不易接受,影响了证人的正常生活和学习;既树立不起证人做证的信心和勇气,也使证人产生精神压力。这种情况下获取的证人证言,有些不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存在着翻证或不证的可能性,特别是会直接影响到证人到庭证实犯罪和指控犯罪。在受贿案件中,往往是“一对一”案件,一旦有了证人作证,将是案件成功突破的关键,如果这一证据发生变化,如当庭不证,则前功尽弃。
  问题六:不能正视诉讼中证据变化的自然性和必然性,存在消极撤案的心态和害怕错案的顾虑过重。不能正视证据变化的自然性和必然性,以致产生“立案要稳,不要轻易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种顾虑,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长期存在一种观念:“案件要立得起、诉得出、判得下,否则就是错案”,这种“撤案即错案”立案观念的形成,主要是受到检察机关的案件质量考核、错案追究制度等因素的影响,以至于“对立案条件卡得要死、撤案包袱背得很重”的局面,不利于侦查工作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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