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谈不成不为过原则。即启动恢复性司法程序后,如果在社区的主持下当事人达不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不应因此加重对犯罪嫌疑人的惩罚。同时,犯罪嫌疑人在平和司法程序中承认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犯罪事实,未经本人确认,或者有证据证明,不得作为以后正常诉讼程序中定罪量刑的证据。
(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原则。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平和司法是处理刑事案件的一种“准司法程序”,必须在检察机关监督下依法进行。首先,公安机关启动平和司法程序,应通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负责),检察机关发现不符合平和司法条件,应行使立案监督权,要求其说明不立案理由或者通知其立案;检察机关认为符合平和司法程序,可以派员参与“刑事和解会议”,和解协议应送达检察机关。其次,检察机关启动平和司法程序,应当严格按照内部审批制度进行,自觉接受内部监督。其次,人民法院启动平和司法程序,应经检察机关同意(公诉部门负责),可以派员参与“刑事和解会议”,和解协议应送达检察机关。最后,加害人接受社区矫正情况,也应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七)不排除正常司法程序的原则。平和司法是司法权参与和保障下的一种准司法模式,它与正常司法程序不是并行的,并不当然排除国家正常司法程序的适用。首先,平和司法程序仅适用于轻微刑事犯罪等四类案件,其他案件应通过正常司法程序解决;其次,平和司法程序基于司法机关准许和当事人自愿方能启动,否则应通过正常司法程序解决;最后,经过平和司法程序处理的案件,如果发现不符合适用平和司法的条件或者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反悔,案件仍应适用正常司法程序处理。
(本文获山东省第三届检察理论研究年会优秀成果一等奖,发表于《刑事法判解研究》2006年第1-2辑)
【注释】作者简介:宋镇藤,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烟台大学兼职教授、法律硕士研究生导师。
卢均晓,国家工商总局法规司干部,武汉大学法学硕士,曾任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于英君,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华东政法学院法学硕士。
正义网《恢复性司法:来自异国的刑事司法新动向》,http://www.jcrb.com/zyw/n58/ca156136.htm。
参见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第十一届会议:《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
这里的社会救济,是相对于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而言,指得是通过社会、社区的力量处理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