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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和司法:恢复性司法的本土化——关于平和司法理念与实践的调研报告

  二、平和司法的渊源
  (一)本土渊源。“平和司法”在当前是一个全新的概念和课题,但“平和”的理念可见于《礼记》[⑤],可谓源远流长。早在周朝的法律思想,就明确提出“明法慎罚”,西周中期穆王命司寇吕侯制定的《吕刑》即贯穿着这一主题,同时还要求刑罚要根据形势的变化而相应“世轻世重”[⑥],还规定了以铜赎刑的制度。春秋时期,郑国子产铸刑鼎,标志着中国法律进入严峻的成文法时期。这一时期的法律特点是重刑思想,削足之刑大幅增加,以至于“国之诸市,履贱踊贵”。但尽管在严刑峻法时期,子产仍提出了“宽猛相济”的法律思想。儒家学派创始人孔子提出“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对汉朝以后的治国思想具有重大影响。汉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在世界上率先废除了肉刑,取消了无期徒刑和连坐制度,“加大惠于天下,使有罪不收,无罪不相坐” [⑦],在中国乃至世界的法制史上都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唐代是中华法系的鼎盛时期,强调“宽仁治天下”。唐太宗时对死刑犯:“凡有死刑,虽令即决,皆须五复奏。”对一些死刑犯“免死罪,断其右趾,应死者多蒙全活”[⑧],很快又觉得肉刑残酷于心不忍,以“加役流三千里,居作二年”代替刖刑。流刑对肉刑的取代作用由此确立,唐以后各朝正法相沿不改。由于唐初统治者深知需与民休养生息,才能长治久安的道理,所以唐朝成为中国封建社会的全盛时期,唐律和唐朝高度发达的政治、经济、文化一样,在世界法律发展史上也占有重要的地位。可以说自汉至宋,多数时期肉刑废除,法定的刑罚基本固定为笞、杖、徒、流、死五刑。蒙元时期实施极端民族压迫统治,为了压制汉人巩固统治采用大量的极端酷刑,明朝刑罚残酷就是受蒙元直接影响,而满清不但全面继承元、明的酷刑还有创新,至此灿烂的法治文明开始崩溃,中国社会逐步落后于西方。清末、民国时期我国开始了法律现代化的过程,由于连年战乱,法律几乎成为一纸空文。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进入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征程,随着法治文明的不断提高,平和司法理念应运而生。
  (二)国际渊源。平和司法是在恢复性司法的基础上提出并发展的。世界上第一个恢复性司法案例发生在1974年的加拿大安大略省基陈纳市。当时,该市的两个年轻人实施了一系列破坏性的犯罪,共侵犯了22个受害人的财产。在法庭上,他们承认了被指控的罪行,但后来却没有将法院判决的对受害人的赔偿金交到法院。在当地缓刑机关和宗教组织的共同努力下,这两名犯罪人与22名受害人分别进行了会见,通过会见,两人从受害人的陈述中切实了解到自己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和不便,并意识到赔偿金不是对自己行为的罚金,而是给受害人的补偿,于是6个月后,两人交清了全部赔偿金。这种受害人——犯罪人的和解程序被视为恢复性司法的起源。受此案鼓舞,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的案件日益增多,到20世纪90年代,恢复性司法在很多国家得到发展和应用。2000年12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关于犯罪与司法:迎接二十一世纪的挑战的维也纳宣言》指出:“我们鼓励制订各种尊重受害者、犯罪者、社区以及其他各当事方的权利、需要和利益的恢复性司法、政策、程序和方案。”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又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鼓励各会员国在制定和实施恢复性司法程序时利用该项决议。至此,恢复性司法作为一项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在国际上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并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的一种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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