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性司法指得是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所谓恢复性程序是指,“在调解人帮助下,受害人和罪犯及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区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②]所谓恢复性结果,是指通过赔偿、道歉、社区服务等非刑罚和非监禁手段,使受害人因犯罪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加害人通过积极负责的行为融入社会,从而使被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得以恢复常态。从这方面来看,恢复性司法相当于平和司法的第二层涵义,平和司法最大的发展就在于它的层次性和层次之间的互动性。另外,恢复性司法实际上是对刑事案件排除公权力的解决方案,是对加害人的“去罪化”,相对于自力救济和公力救济而言,可称之为“社会救济”[③]。而平和司法则与公权力密不可分,司法机关是平和司法程序的启动者、参与者、监督者和保障者,因而平和司法可视为“公力救济”与“社会救济”的融合,是一种准司法程序。
平和司法与传统刑事司法的区别在于:1、犯罪观不同。传统刑事司法认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④],强调犯罪是对统治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害;平和司法认为,犯罪固然是对公共利益的侵害,但更直接的是社区中的个人侵害社区中的个人的行为。2、诉讼观不同。传统刑事诉讼以国家公诉为主,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人提起诉讼,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几乎无所作为;平和司法强调通过一定程序使受到犯罪影响的人都参与到犯罪处理的过程中来,通过理性对话消除犯罪的不良影响,实现共赢局面。3、刑罚观不同。传统刑事司法将刑罚看作是对犯罪人的报应和惩罚,并以此震慑和预防犯罪,易引发重刑主义倾向;平和司法将刑罚看作是弥补犯罪损害的手段,从有利于社会关系恢复的角度给与相应的处罚。4、效益观不同。传统刑事司法基于报应主义,对犯罪的惩罚几乎不计成本,司法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压力不断增大;平和司法通过协商方式,及时消除犯罪损害,并将大量轻微犯罪案件从刑事诉讼程序中剥离,实现繁简分流,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益。5、正义观不同。传统司法通过剥夺犯罪人的权利,使其遭受痛苦来惩治和预防犯罪,这样受害人与犯罪人的利益均受到损害,国家和社会也要为此付出成本,因而被称为“有害的正义”;平和司法则通过对加害人适用轻缓的刑罚,使之有条件承认错误、赔偿损失、改过自新、融入社会,恢复并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可称为“无害的正义”。需要指出的是,平和司法并非无原则的轻刑化和绝对的行刑社会化,而是主张根据犯罪的类型、加害人的主观恶性以及犯罪的危害后果等因素,选择最适合化解矛盾、改造犯罪、恢复和谐的处理方式,因而平和司法与当前“宽严相济”、“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具有高度的一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