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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当为当事人的权益“精打细算”

  姑且不论两级法院在认定事实上的“疏忽大意”,暂且不谈公诉机关在举证过程中的“一意孤行”,本案的焦点还汇聚在对劳动教养制度存废的价值考量上。
  经过多次深入案发实地调查,同时查阅了大量的法律文献,研究了最高院、法学研究教育部门研讨的权威判例后,我们得出的定论是,曾X平涉嫌滥伐林木一案确属冤案、奇案。该悲剧的酿成,除了具有以上论及的因素外,劳动教养制度当属罪魁祸首。
  首先,劳动教养制度的制定,缺乏宪法依据,具有违宪性。根据我国《宪法》第十七条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同时,我国《立法法》第八条也明确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在我国,劳动制度的建立与发展,主要是源于以下几个文件的制定。1957年制定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首次将劳动教养制度引入我国,1979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1982年实施的《劳动教养试行方法》,两者在“立法初衷”上则是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完善和发展。然而,尽管1957的《决定》和1979的《补充规定》是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但由于两者均为国务院所颁布,因而在性质上属于国务院行政法规,而不属于法律范畴。而1982的《试行方法》是由公安部制定的,在性质上为行政规章,亦不属于法律范畴。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适用规则,《决定》、《补充规定》和《试行方法》这三个文件在对劳动教养的规定上存在违宪性,都不具有授权公安机关限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权限。
  再者,劳动管教制度的实施,无法确保受处罚人的合法权利。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公安机关给予犯罪嫌疑人劳动教养处罚,主要是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做出的裁决,绕过了正当的司法程序,而我国现行的劳动教养制度在对立案侦查、调查取证、传唤讯问、告知听证、办案期限诸多方面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以造成公安机关集控讼、审判、执行三大权能于一身的局面,极力膨胀了自身的管辖内容,成为独家行使处罚权的全能机关。同时,由于制度的缺失,对劳动教养的监督机制也随之失控,造成适用上的随意性,成为办案人员滥用职权、越位管理,却又借此能“自圆其说”的工具。最终导致犯罪嫌疑人无法享受刑法所赋予的辩护、申诉、回避等权利,落得免于罪而先受刑的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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