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是近年来刑事法学和犯罪学领域一个相当热门的话题,正确运用刑事和解是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好自身职能作用的一个重要方面。实务部门在这个方面表现出了极大的热情,各地也在积极探索和实践。[10]但在调研过程中课题组深感目前尽管各地的刑事和解实践开展的大有如火如荼之势,但同样也面临着众多疑惑、困顿以至于质疑。焦点问题基本上可以概括为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类别、检方的促进方式取向和和解成功后如何处理上。
我们先说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促进方式,也就是检察环节探索实施的刑事和解究竟是提示性的?还是组织性的?抑或是建议性的呢?通俗地说就是检察机关在和解过程中扮演的是怎样的角色。对此,我们的看法是这样的:在一定性质以及情节的案件范围内,检察机关可以组织实施刑事和解工作,这种情形下的促进和解工作具有主动性,甚至有一定的主导性。但在此范围之外,对于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则仅具有提示性和建议性的特性,不能因促进和解而干预当事人的意愿选择。根据高检院的解释精神,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刑事和解,而那些反映对抗性矛盾的严重暴力犯罪则不能进行刑事和解。具体来说,轻伤害案件、属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的刑事案件等宜进行刑事和解的实施和探索;其他案件则应限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且必须从严把握。而法定刑较重的案件如职务侵占罪等,由于尚没有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认可,可以探索,但不能推开适用。目前,基层院在办案过程中对于故意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其他一些轻刑案件中的初犯、偶犯和过失犯等案件,应积极尝试进行刑事和解实践。[11]
此外,还要十分注意的一点是不能进入“和解成功即不诉(捕)”的认识误区。调研过程中课题组感受到各地普遍认为只要刑事和解成功了,便肯定要作不起诉处理决定。实际上,刑事和解成功并不必然等于检察机关的相对不起诉处理决定。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要根据具体案情、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综合权衡,从而分别作出不起诉处理结案的决定或依法起诉到法院后在量刑建议中发表从宽的意见。这一点在前不久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
人民检察院办理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和《
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中有明确体现。起诉案件质量标准中规定起诉要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可诉可不诉的不诉;要正确适用量刑建议,根据具体案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量刑建议。省院前段时间下发下级院的《浙江省检察机关推行刑事和解不捕不诉制度的若干意见(征求意见稿)》第八条对此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否则,倘若只要和解成功便一律不诉的话,就难以避免出现诸如前段时间出现的广东省东莞市赔钱减刑裁判及由此引发的关于“花钱赎刑”的是是非非。[12]具体该如何把握和解成功后是否起诉呢?兹举交通肇事案件为例予以说明: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具有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超载驾驶或肇事后逃逸以及死亡2人以上等情节的,即便犯罪嫌疑人已与被害人方和解成功,一般也不宜对其作不起诉处理,而应依法提起公诉。当然,这里可能会面临一种颇为有力的叩问和质疑,即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似乎在这里根本没有得以体现,与其这样,那犯罪嫌疑人可能根本不会有动力去与被害人方和解,因为似乎赔偿与不赔偿的结果是一样的。对此,我们是这样认识的:刑事和解成功虽然并不必然导致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处理,但这同样也不排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鉴于犯罪嫌疑人具有赔偿被害人方、和解成功的情节,因此检察机关可以甚至是必须建议法院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积极与法院进行沟通,努力达致促成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结果。除此之外,对于和解成功但仍决定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如果在押且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一般可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而且,这一点恰恰是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体现了当宽则宽、当罚则罚的内涵。因为具有这些情形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大,情节较为恶劣,人身危险性较大,不起诉不足以体现罪责刑相适用原则,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不符,而且也会给社会带来隐患。换句话说,这里宽的一面主要体现在通过依法行使量刑建议权,建议法院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上,做到不枉不纵,真正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