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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工作中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难题与对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刑事法学领域的一项相当重要的内容,其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执行主体包括公安、检察、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等多个机关。为此,其执行需要各个职能机关的协调、监督与配合,任何一个职能主体都不能仅仅单纯地从本部门的角度出发来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开展刑事诉讼环节的工作。由于我国政法工作特有的历史传统,作为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要职能部门的公安机关长久以来形成了一种惯性思维,即办案时着重于打击、倾向于惩罚性司法,也就是说公安办案至少就目前来说,基本上还是着眼于“严打”。这一点从公安的上下级考核中设定诸多打击数量即可见一斑。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刑事诉讼法中亦有类似规定。但实事求是的说,目前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推崇、倡导以至于践行来说,似乎检察系统热情最高,法院系统次之,公安系统与司法行政系统则几近沉寂。这里便出现一个问题:当前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点在于宽的方面,而作为连接刑事侦查与刑事审判的检察机关,其在工作过程中便面临诸多擎肘。比如:公安机关报捕的案件,倘若检察机关不捕的数量增加,势必会让公安机关产生若干想法,从而可能也会给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两个业务上有密切关系的系统之间的关系带来不利影响。在公诉环节,对于那些轻微案件——尤其是介于两可之间的案件,公诉机关可能会按照执行宽严相济政策的内在精神和要求而作出不诉处理决定,极为少量的个案也还没有多少关碍,但只要有所增多,势必会对相关公安部门的考核带来不利影响,进而就自然会影响到部门间的良好协作关系。[4]
  应当承认,这个问题的确有些棘手。我们的初步意见是这样的:一如前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然是一项刑事法学和犯罪学领域的一项相当重要的内容,那么其就不仅仅是检察机关自身的事情,而是需要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职能机关大力协作与配合的重要工作。因此,作为其中一个重要职能主体的公安机关便没有理由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无动于衷甚至不以为然——尽管它们可能事实上也的确存在着诸多理由,其同样也需要对其抱有热情并在执法办案过程中积极予以贯彻实施的。具体到如何协调与处理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公安机关办案的“严打”定势的矛盾这个问题上,建议高检院、高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共通的规范性文件,以尽可能减少三个系统之间执法办案过程中的不协调和不统一的地方——尤其是在作为执法导向的考核指标和机制方面要尽量协调一致。[5]事实上,我们并不能过分指摘下面的一些公安机关目前在办案过程中呈现出的“严打”倾向,毕竟,在巨大的考核压力之下,不能苛求其不这么做。为此,这个问题似乎宜从上面着手解决,尽量为下面的公、检、法三机关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扫清障碍。在有条件的地方,三机关亦可联合会签下发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必要时可以由政法委牵头组织协调,以规范本地区范围内的政法工作,尽量统一执法尺度和标准,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开展工作过程中要十分注意加强与公安机关和其他职能机关的沟通与协调,以尽量取得它们的理解和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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