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扩大非羁押性审前强制措施的适用,加强检察机关对涉案外来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对于外来和本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适用审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上存在如许巨大差异的情况,建议相关职能部门尽早建立起工读学校等相关社会机构,提高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性措施的比例,让他们可在工读学校就读或在社会机构里活动。在这方面,有论者提出的建立公益性质的保证机构或者要求外来务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雇主提供取保候审的保证人或者保证金的建议是值得考虑的。 这样既保证了诉讼,又能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对于那些人身危害性大,确有羁押必要的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建议司法机关在保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基础上,尽量加快结案速度,以期缩短羁押时间。同时加大对看守所的投资力度,或者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看守设施,优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条件,尽量防止交叉感染或再社会化障碍。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的同时也是对我国司法领域人权的保障。随着目前涉案外来未成年人的平等权逐渐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关注,检察机关应承担起保护这些主体平等权的重要职责,推行人性化办案,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充分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12月28日通过的《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使进入刑事诉讼领域的未成年人都能平等地享有其应当享有的权利。比如在审查批捕阶段,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第12、13和14条的要求执法,摒弃传统的“构罪皆捕”观念,树立“不捕为一般,逮捕为特殊”的理念,引入“取保候审风险评估制度”,通过综合评价外来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平时表现、家庭情况和帮教条件等,对符合非羁押审前强制措施条件的外来未成年人尽可能不予逮捕。 审查起诉阶段,要严格遵照规定第20、21条的规定,在全面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分情形处理。受理之初要先审查已被羁押的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尽量依法为其办理强制措施的变更手续。对于预备犯、中止犯、初犯、偶犯以及被胁迫、诱骗走上犯罪道路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综合权衡后能作不起诉处理的就尽量不予起诉。但对于那些主观恶性深、多次犯罪的外来未成年人来说,则要依法提起公诉,让其受到应有的惩罚,以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此外,还要落实帮教回访措施,对被作不批捕、不起诉处理的外来未成年人定期回访考察,努力加强与其户籍地公安机关、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监护人的联系,建立起专门的帮教档案,以保证社会效果。
2、树立和增强刑事司法转处理念,扩大法院裁判适用非监禁刑罚的比例。
刑事司法转处(diversion)理念可以称作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核心理念,不仅在美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得到广泛运用,在其他国家的未成年刑事程序中也都或明或暗地发挥着重大作用。转处一般强调对犯罪人的教育、改善和治疗,本质在于尽可能地以非惩罚性手段或者在惩罚过程中结合预防性策略,以实现防治的目的。实际上,20世纪以来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巨大进步的核心就在于尽可能少地将未成年被告人交付审判和置于羁押状态,尽可能将其处理程序和处遇同成年刑事司法相区别。转处避免了使刑罚成为实现防治犯罪目的的唯一手段,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转处包括审前未成年人适用诉讼程序的分流、审判中刑罚裁量的非监禁化和刑罚执行过程中的非监禁化。 其中,量刑和行刑中的非监禁化措施最为关键。当然,要明确的是,外来未成年被告人或罪犯的非监禁化并不意味着对他们放任不管,而是通过替代的方式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司法控制,以达到矫正改造的目的。如果没有这些替代和辅助措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便根本无从实施,从而也就无法达致保护未成年罪犯和社会发展之间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