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前面的表格可以看出,全年外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只有1人被法院判处拘役缓刑,这与同期本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21人宣告适用缓刑相比,可以说少的可怜。从法院裁判结果来看,在抢劫罪这类暴力程度较强的犯罪中,本地未成年被告人有15人被判缓刑,而根据法律规定,抢劫罪的最低刑期就是三年,由此可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裁判呈现出轻刑化趋势,当然这也是符合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的刑事政策的。在抢劫罪裁判轻刑化的背景下,对于外来未成年人的惩处上也有一定程度的体现,如有4名外来未成年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与本地未成年被告人相比,力度显然要小许多。
出现前述差异明显的情形自有缘由,对于很多涉案的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于难以及时联系到其监护人或户籍所在地,给适用非监禁刑带来很大不便;再者,外来未成年被告人被判处非监禁刑后由于其流动性很强,相对于本地未成年人而言较难监督,由此提高了社区矫正的成本,致使一些社工组织机构不愿承担帮教责任。2006年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司法解释”)第
11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16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
刑法第
72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初次犯罪、经济退赃和赔偿、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之一的,就应当(而非可以)宣告缓刑。从规范层面来看,这里的适用条件并没有因户籍的不同而规定不同的处理举措,甚至
刑法所规定的缓刑、管制等刑种也没有类似的限制规范。而且,《北京规则》和1992年对我国生效的《儿童权利公约》也分别确立了未成年人的“双向保护原则”和“无歧视原则”。
事实上,相对于本地犯罪的未成年人来说,外来未成年被告人、罪犯无形之中已然受到了变相的歧视,遭遇了不平等的对待。毋庸讳言,这种情形十分不利于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挽救和改造,亦不利于法律的平等适用,更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立。外来未成年罪犯重新犯罪率偏高的现象就是改造效果不理想的有力佐证。 平等权是
宪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基本权利,其不应当因为未成年人的前面加了“外来”二字就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实际上,外来未成年被告人、罪犯在一定条件和基础下照样是可以宣告缓刑的,司法实践中类似的裁判已经出现。浙江省萧山区人民法院近日就充分运用新的司法解释对外来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了缓刑,并规定:今后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不管是外地籍还是萧山籍未成年被告人,都要依法对其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以充分体现法律适用的平等性。刑事法律作为法律制度中最严厉、最根本的底线式的保护制度,是对所有未成年人实行社会正义的最为重要的一项制度,也是保护未成年人和维护社会安宁秩序的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 因此,我们必须努力改造和完善不利于平等保护的刑事法律制度。
三、解决对策及改进建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