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实践中,我们应注意以下几点: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以
担保法第
42条第(2)项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四、抵押权对抵押物的效力
抵押权对抵押物的效力问题,也就是抵押权所及标的物的范围。主要有三点:
1.从物。从物是指,非主物的成分,常对主物起辅助作用,而与主物同属于一人的物。例如刀鞘、眼镜盒、船桨、表链等。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2.添附物。添附物是指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而形成的物。根据《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62条的规定,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例如,杨某祖传玉石一块,价值55000元,因其单位集资建房,遂以该玉石抵押向银行借款5万元。某日,杨某的朋友张某到杨某家作客,见到该玉石非常喜欢,请求借回观赏几天。杨某碍于情面便将玉石借给张某观赏。张某将该玉石带走后请人将其雕刻成一件精美的玉瓶,价值8万元。借款到期后,银行经多次催要,杨某均无款还贷,请问银行能不能起诉对该玉瓶进行拍卖,并就其变价款优先受偿?很明显,因为玉瓶系抵押物玉石的加工物,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加工物,因此,银行可以就该玉瓶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3.孳息。孳息为由他物所产生的收益物,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前者如植物的果实、动物的幼仔等,后者包括利息、租金等。《
担保法》第
47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这里为什么要强调法院依法扣押这一要件呢?因为抵押权不以移转对抵押物的占有为要件,在设定抵押权后,抵押人对抵押物仍有使用收益权,因此,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及于抵押物被法院扣押之前产生的收益,但自抵押物被法院扣押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使用收益权即行终止,抵押权可以及于该抵押物产生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