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抵押权的法律特征
根据多数学者的归纳,抵押权具有三方面的特征:
1.从属性。抵押权是为确保债权实现而设定的权利,它必须从属于所担保的债权而存在,随被担保的债权转移而转移,随其消灭与消灭。我国《
担保法》第
50条及第
52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该法第50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2.不可分性。抵押权设立之后,不因抵押物、被担保的债权及债务的分割或转让而受影响。抵押物如经分割或部分转让时,抵押权人仍可对全部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抵押物部分灭失时,其未灭失部分仍担保债权的全部,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全部剩余物。债权部分清偿时,不产生抵押权部分消灭的效力,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例如,甲因经营需要,以价值15万元的门面房三间做抵押向乙借款15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随后不久,因遭遇飓风袭击,该门面房毁损一间,损失价值5万元。借款到期后,甲因经营亏损只偿还了8万元,剩余7万元无力偿还,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偿还借款7万元,并就乙剩余两间门面房的变价款优先受偿。在本案中,尽管甲已偿还了借款8万元,但根据抵押权的不可分性,乙仍有权就其剩余的7万元债权对未毁损的价值10万元的门面房两间行使抵押权。
3.物上代位性。在抵押物毁损、灭失时,抵押权并不当然消灭,如果存在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代位物,抵押权及于上述代位物。《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80条第1款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该条第2款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如果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上述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例如,陈某以其所有的宝马轿车一辆作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某市支行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06年7月10日偿还借款。同年6月20日,陈某的司机小田驾驶该车外出办事,不幸在返回途中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对方同意赔偿陈某车辆损失45万元,于2006年7月20日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陈某无力偿还农行的借款本息52万元,请问农行可否就陈某应获得的赔偿金优先受偿?很显然,根据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原理,陈某获得的45万元赔偿金应为抵押物宝马轿车的代位物,农行可就该赔偿金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