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是指质权人因质权的成立而享有的权利和须承担的义务。质权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有:(1)占有质物的权利;(2)收取质物孳息的权利;(3)质物的变价权;(4)优先受偿权;(5)因质权受侵害而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6)处分质权的权利,如质权的让与和抛弃。请看下面两则案例。
案例一:蒋某的儿子考上了大学,需5000元交学费。蒋某便向陈某借钱,陈某怕蒋某还不起,提出要求以其所有的耕牛作为质押担保,蒋某同意,双方遂签订了书面合同,蒋某在取得借款后将牛送到陈家。在陈某饲养期间,该牛生下一牛犊。陈某为饲养两头牛共花了300元。待小牛长到6个月时,蒋某要陈某返还小牛,陈某不答应,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问:陈某是否享有收取牛犊的权利?
案例二:吴某以自己所有的摄像机一部做质押向孙某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10月1日。在孙某保管摄像机期间,因孙某欠徐某5800元借款,徐某要求孙某提供担保。孙某即以其保管的该摄像机设定质押,吴某听说后,认为孙某未经其同意设定的质权无效。孙某便向某法律服务所提出如下咨询,即其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以其所占有的摄像机为徐某设定的质权是否有效?
上面两个案例即涉及质权人享有的权利,第一个案例涉及质权人收取质物孳息的权利,陈某有权收取耕牛的天然孳息牛犊。第二个案例则涉及质权人处分质权的权利,即转质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94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负有的义务主要有:
(1)质物的保管义务。《
担保法》第
69条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例如,丁某家为了装饰新房,向周某借款15000元,并答应以自己所拥有的价值2万元的唐三彩作为质押。周某把钱借给丁某时,丁某也将唐三彩交付给周某。1年后,丁某将15000元及利息还给周某并索回唐三彩,但丁某发现唐三彩缺了一块。丁某要求周某进行赔偿。周某承认该损坏是他儿子的玩具砸坏的,但拒不赔偿。本案中,作为质权人的周某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违反了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致唐三彩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