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质权的善意取得
此外,关于质权的设定问题,我们有必要提到《
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关于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问题。《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承认在我国存在质权的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成为质权依法律行为取得的特殊类型。
根据《
担保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善意取得动产质权的要件有:
(1)标的物须为动产,但有权利凭证的动产或有权利登记机关的动产除外,例如航空器、船舶、车辆。
(2)出质人对出质物无处分权,但对出质物为合法占有。比如出质人系出质物的保管人、租赁人、借用人等,以恶意占有的动产出质,如以盗窃、抢劫、拾得物出质物的,相对人不能取得质权。
(3)质权人实际取得了对质物的占有。
(4)质权人基于法律行为而设定动产质权,即必须有质押合同表明相对人取得的系质权,口头质押合同不成立质权的善意取得。
(5)质权人须为善意,即质权人不知出质人对质物无处分权。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张某将自己的“绿鸽”牌电动车一辆交给李某保管。李某因购买手机向王某借款800元,王某要求李某提供担保。李某即慌称该电动车归其所有,与王某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借给李某现金800元,期限为2个月,李某以“绿鸽”牌电动车一辆做质押,如果到期李某还不上借款,王某即可将该电动车变卖,以卖得价款抵偿李某的借款。2个月后,李某称无力还款,王某即将“绿鸽”牌电动车推到车辆交易市场,欲将其变卖,恰巧被张某碰见,张某主张该车系其所有,王某无权处置,双方争执不下。在本案例中,王某取得“绿鸽”牌电动车为标的的质权即属善意取得,电动车的所有人无权向王某主张权利,只能要求车辆保管人李某承担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质权的效力
同抵押一样,质权的效力也包括四个方面,即:质押对所担保的债权的效力、质押对质物的效力、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及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我们仅仅论述后两个方面。
(一)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