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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总则与所有权基础理论(下)

  4、地役权的不可分性
  地役权除具有从属性外,还具有不可分性。所谓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存在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得分割为各个部分或仅仅为一部分而存在。物权法166条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第167条规定:“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例如,甲和乙夫妻共有一块承包地,在丙的承包地上设定了通行地役权,后来甲、乙二人离婚,并对该承包地进行了分割,这样原来为甲、乙共有的承包地设定的通行地役权,对两人分割后取得的承包地仍然存在。但是,如果甲、乙两人中只有一人的承包地涉及该通行地役权的,则只对甲或乙中的一人继续有效。同样,如果丙的承包地被分割成两块,分别让丙的两个儿子丁和戊取得,那么甲、乙共有的地役权继续存在于分割后的承包地上,但是,如果该地役权只涉及丁或戊中一人的承包地,则仅在该土地上继续存在通行地役权。
  5、地役权的设立与登记
  关于地役权的设立问题,物权法157条对其设立方式及内容都有明确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自该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我国物权法关于地役权设立登记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并非地役权设立的生效要件,而只是其对抗要件,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甲公司从他人手中取得位于市中心广场附近的一块土地使用权,并建造了高层观景住宅楼。该地前边有一所学校,为了防止学校日后建造高楼挡住自己的观景视野,甲以每年向该学校支付10万元的补偿费作为对价,与学校约定在30年内不得在校址兴建高层建筑。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办理地役权登记。一年后学校搬迁,将房屋全部转让给某房地产开发商,但没有向开发商提及自己与甲之间的约定。开发商购买该学校后就建起了高层住宅。甲要求他立即停止兴建,遭到开发商的拒绝后,甲便到法院提起诉讼。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法院不能支持甲的主张,因为本案中双方虽然签订了地役权合同,但没有登记,学校转让土地又没有告诉开发商该土地上设立有地役权,因此,开发商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甲公司只能根据合同,要求学校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权要求开发商停止兴建高楼和承担责任。
  (三)地役权和相邻关系的区别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地役权和相邻关系极为相似,二者都是为调和不动产利用过程中权利人之间的冲突,内容有重叠或交叉之处,如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涉及权利的扩张、限制和容忍。但他们之间也有重要的区别,这种区别表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第一,权利的性质不同。相邻关系不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更不是一项独立的他物权,而属于所有权的内容,是基于所有权的内容而产生的最低限度的扩张和限制;地役权则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其主要功能在于弥补相邻关系的不足,在相邻关系无法调节时,可通过约定加以弥补。
  第二,二者产生的依据不同。相邻关系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是法律要求一方必须要为另一方提供便利。而地役权则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而产生,并不因需役地与供役地的存在而当然产生。
  第三,二者的目的和内容不同。地役权的设立是为了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行使,是一个比较高的标准;而相邻关系的规定是为了调和不同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对其各自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制,使大家共同方便使用,这是为了达到使用的最低标准。
  第四,相邻关系以不动产相邻为前提条件。两块地或两个建筑物必须相互毗邻才产生相邻关系,而需役地与供役地不以相邻为条件,甚至可以相隔的比较远。
  第五,经济效益不同,也就是是否有偿取得不同。由于相邻关系是对当事人利益需要的最低限度的调整,是基于所有权内容产生的效力的当然扩张,所以其行使时只要不造成邻人的损失,通常都是无偿的,而地役权可以是无偿的,也可以是有偿的,而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有偿的。
  第六,对抗性不同。相邻关系是基于不动产的自然需要而产生的,不因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改变而改变,所以相邻关系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天然属性。而地役权主要是源于当事人的约定,只有经过公示以后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经过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受到损害后的救济请求不同。相邻关系受到损害后不能直接以相邻关系为基础,提出损害赔偿诉讼,而应当提起所有权的行使受到妨害之诉,而地役权受到损害以后权利人可以直接提起地役权受到损害的请求之诉。
  六、共有制度
  (一)共有的类型
  所谓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按份共有是指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而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根据共同关系,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对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共有的种类不同,对共有物的管理、处分以及费用负担等都不同。关于共有物的管理,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至于管理费用及其他负担,也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对于共有物的处分及重大修缮,属于按份共有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属于共同共有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共有物的分割
  共有物的分割在实务中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在处理离婚、继承、合伙纠纷等案件时往往涉及共有财产的分割,在这些案件中有的财产属于按份共有,有的则属于共同共有。共有财产的类型不同,其分割方式也不相同。根据物权法99条的规定,分割共有财产的基本原则有三:一是依据共有人约定分割的原则。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约定的依其约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例如,没有经济收入的某个共有人的父亲病重,需要分割共有财产,以便用该钱给其父亲看病,这就属于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财产的情形。二是依法分割的原则。在共有人之间关于共有物的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这种请求不需要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只要共有人提出请求,就会产生分割的后果;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例如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就会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丧失共有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夫或妻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财产。三是损害赔偿的原则。共有人在分割共有财产的时候,有时会使共有财产的功能丧失或者削弱,降低它的价值,有可能给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关于共有物的分割方式有三种,一是实物分割;二是变价分割;三是折价分割。物权法100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大家可以自己看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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