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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用益物权体系重构

  
【注释】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例如,在我国建国以来几部宪法规定的财产权利保护制度中,无论是对国家、集体财产,还是对公民个人财产,都只规定了保护其所有权,而未提及其他财产权利。
参见房绍坤、丁海湖、张洪伟:“用益物权三论”,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
李景丽:“中国用益物权制度的重新构筑”,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2期。
参见钱明星:“论用益物权的特征及其社会作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3期。
参见房绍坤、丁海湖、张洪伟:“用益物权三论”,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
参见屈茂辉:《用益物权论:源流分析·制度比较·立法思考》,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0页。
参见钱明星:“论用益物权的特征及其社会作用”,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3期;李景丽:“中国用益物权制度的重新构筑”,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2期;黄仕红:“用益物权研究”,载《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1年第5期。
关于我国现行用益物权立法缺陷的成因,可参见李景丽:“中国用益物权制度的重新构筑”,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2期。
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511~559页。
参见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3~459页。在《物权法》中,陈华彬先生并没有写典权,尽管未写,但其始终认为,我国的物权立法是应当规定典权的。而且,它的适用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房屋。事实上,凡允许转让、出租、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包括通过出让合同取得的基地使用权和农地使用权等,都应当允许出典。即在土地使用权层面上可以为他人设定典权。参见《物权法》一书序言部分。
参见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446~598页。
参见钱明星:“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研究”,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钱明星教授早期曾坚持“六权”说,认为用益物权包括经营权、承包经营权、地上权、典权、采矿权和地役权。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钱教授对我国用益物权体系进行里立法论上的思考,改采现有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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