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这是完善我国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由于物权法最具本国本民族特色,深受本国的经济、政治、民族、文化、社会、历史、宗教等因素的影响,所以,这种借鉴不是再现外国的用益物权制度,而是要了解被借鉴国家的法律机制与其所处时代和国家的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的内在联系,对其法律机制的形成、运行的社会环境有深入、充分地了解,吸纳他国法律中可以而且应当为我国所用的因素。不加取舍的兼收并蓄不是我们借鉴外国法的应有态度。
(四)强化用益物权立法技术。这是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基本要求。根据这一要求,在构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时,在立法技术上应注意:一是要加强用益物权概念的确定性,即要明确用益物权的概念,在法律规范上将用益物权的特定内涵与外延表述清楚——这一概念应是一类性质相同、基本内容一致的具体用益物权的抽象,这些概念必须能够确定地反映出其相应的一类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和内容。二是要加强用益物权名称的唯一性。即在整个物权法体系中,一种用益物权的名称仅能代表一种类型的用益物权,以免用益物权概念间界限不清,引起不必要的歧义。三是区分民事普通法与特别法上的物权。物权法作为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当规定的是地上权、农用权、典权、居住权和地役权等一些基本的重要的用益物权形态,至于一些在局部领域存在或者带有特殊性的用益物权形态,如采矿权、取水权等,应由特别法加以规范,以使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简洁明了,避免繁琐。四是加强用益物权的系统性。用益物权体系应力求结构完整,内容充分,内外协调统一。
根据以上诸因素的分析,我们认为,我国应构建如下用益物权体系:地上权、农用权、典权、居住权和地役权。
(一)地上权。地上权是指因建造、保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在我国物权法上,如何概括非所有人因建筑和保存在他人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工作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有“土地使用权说”“基地使用权说”等不同观点。我们认为,尽管在我国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地上权只能存在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之上,但其作为非所有人因建造并保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与传统民法上的地上权并无本质区别。地上权作为一定型化的法律概念,具有简洁明了的优点,且与国外通行立法相一致,我国物权立法应予采纳,没有必要生造概念来取代这一准确统一的概念。同时,由于现代社会土地利用的立体化,地上权可不拘泥于“地上”之文义,而应当承认地下和空间地上权。
(二)农用权。农用权是指支付地租,以种植、养殖或畜牧为目的长期使用国家或集体所有农用土地的权利。我国自1978年以来,在全国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并在
民法通则、
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中,依法确认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经营积极性。但近年来,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性质,实践中常发生发包方任意撕毁承包合同,严重侵害承包方合法权益的事件。为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学者们提出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并用“承包经营权”、“农地使用权”、“农地承包权”等概念来概括物权化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们认为,应当以农用权来概括以农用目的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农用权这一概念简洁、明了,能够比较恰当地反映出该权利的基本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