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立法内容不完整
我国《
民法通则》中涉及用益物权的条文只有4条,难以容纳下用益物权的本质内容。尽管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有些更为具体的规定,但它毕竟不是民事基本法的规定,而且这些规定往往带有较浓厚的行政色彩或管理色彩,这种规定的后果,不仅使用益物权的立法内容过于简单、原则、分散,而且往往使民事权利无形中带上了行政管理的枷锁,给权利人行使民事权利带来不便。 [5]立法内容的不完整更表现在地上权、地役权、典权等用益物权形式的缺漏。随着我国土地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建立,永佃权制度在我国已经消逝,但地上权、典权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确认的典权制度,只准许私有房屋出典,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6]
(四)独立地位未确立
虽然在我国不存在土地所有权的社会化问题,但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并未妥善解决诸如国家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内容、效力、实现等作为财产权的基本问题,具体表现为:我国法律上已确定的一些权利,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更多地依赖于国家行政权力,并未形成地位独立、效力明确、具有财产权意义的用益物权。而有的权利具有明显债权性质,如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通过集体与农户签定属于债权关系的承包合同获得的,前些年,各地经常发生的发包方任意撕毁承包合同,严重侵害承包方合法权益的事件,以及农户对土地不愿投入、甚至进行掠夺性经营等现象,大多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的债权性质有关。近年来,随着我国《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实施,上述状况有所改变,但并未完全消失。我们认为,应在我国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础上,创设农用权并使之成为一种用益物权,基于物权的效力,不仅可以对抗一般人,并可以对抗所有人,则能有效地克服上述现象。为了调动广大农业经营者的积极性,保持农村经济秩序长期稳定,保护土地资源和促进农业经营模式的转变,应将农用权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以取代现今使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以,我国物权法的制定,既肩负着强化国家、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财产权效力的重任,又承担着确立用益物权的独立地位,强化其物权效力的使命。 [7]
上述问题的造成具有多方面原因,如轻视人类法律文化的继承性,“左”的思想的严重束缚,以及受苏联民事立法思想的消极影响等,而根本原因在于建国后的很长时间内人们对社会经济制度的错误认识, [8]误认我国的社会经济为计划经济,认为没有必要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包括用益物权在内的物权法律制度,一度忽视了对公有生产资料在其运行过程中必然产生的一系列物质利益关系的法律调整。其结果在民法上也就形成了只承认所有权而否认他物权特别是用益物权,致使我国在将近40年的时间里,不仅缺乏用益物权制度的法学理论,而且在立法过程中也一直没有建立完善的用益物权体系,从而影响了用益物权作用的发挥。只有真正认识到我国的社会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性质,才能够真正创建完善、科学的用益物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