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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用益物权体系重构

  二、我国现行用益物权立法的缺陷
  我国现行用益物权制度,是通过民法通则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有关的特别法建立的,虽已初步建立了用益物权体系,但与规范财产流转关系的债权法律制度相比,与所有权制度或担保物权制度相比,现行用益物权立法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立法概念不准确
  在传统民法物权法中,用益物权是一个用语准确、内容严谨的概念,为各国物权法所通用。我国立法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以苏联立法为模式,过于轻视法律文化的继承性,全盘否定“物权”、“用益物权”等法律概念,采用“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立法概念,该表述不仅不能概括他物权的全部内涵及外延,无法反映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而且以此称谓用益物权,既不准确、不严谨,不符合法律概念的表述习惯,又有累赘、拗口之嫌, [3]不利于我国法律的现代化。此外,民事立法以承包经营权等新的用益物权名称取代传统民法上的永佃权等概念,又致使称谓不科学,物权效力难以确定,而将相邻权与地役权相揉合在一起规定的现状,又混淆了两种不同的物权形态(自罗马法创设相邻权时起,均将其纳入所有权体系)。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典权被典当所取代,而典权与典当却是存在根本性质不同的法律制度,前者为物权,后者为债权。
  (二)立法体系不科学
  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水法》等对用益物权类型规定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耕地、林地、草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及水资源使用权(取水权)等,此外,我国《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及《野生动物保护法》还规定了渔业权、采矿权及狩猎权等各种准用益物权。由此可见,现行用益物权的立法体系非常杂乱。这体现在,应当在基本法中予以规定的用益物权未有规定,如地上权、典权、地役权等;应当以特别法的形式予以规定的用益物权却规定在基本法中,如采矿权;已规定的用益物权间的内容范围交叉重叠、界限不清,如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国有资源使用权,国有资源使用权与采矿权等。另外,这个体系对我国现实的土地利用关系有很多重大遗漏,如个人房屋的地上权、对房屋的居住权等。因此,可以断言,在我国法律中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科学的用益物权体系。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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