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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用益物权体系重构

我国用益物权体系重构


王效贤


【全文】
  用益物权为民法上的重要权利,是指对他人所有物于一定范围内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在现代社会,物权法呈现出从“归属”到“利用”的趋势,用益物权在物权法中的地位日益突出,它对于调剂物的所有与利用矛盾,有效配置资源,发挥财产效用,提高资源利用率,保障人类的生存利用都具有重要作用,是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无法取代的。在资源日益稀缺的今天,离开了用益物权制度就无法实现对资源的有效利用。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用益物权是最具本土化的法律制度。因此,研究我国的用益物权立法,必须立足本国国情,但同时必须以开放的心态去认真审视世界各国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各种用益物权制度,对于其中适合我国国情的制度予以批判性地吸收、借鉴,才能在此基础上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用益物权制度。
  一、我国用益物权立法考察
  建国以后,我国用益物权制度随土地制度的演变经历了一个衰微、消失和复兴的过程。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废除了国民政府颁行的“六法全书”,旧中国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制度自此在大陆地区销声匿迹。但是,在1956年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之前,我国实行农民私人所有的土地制度,承认了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在此基础上,我国法律依然承认并保护建立在农民私有土地上的典权、地上权、地役权等用益物权。如1950年1月17日东北人民政府公布的《东北地区土地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如因正当理由(一时丧失劳力或参加其他生产建设事业者),可自由出典其私有土地之一部分或全部。”第8条规定了土地出典必须按法律规定登记并缴纳典税,而且“土地之地上权、地役权之规定,亦与此同。”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公有制及与之相适应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在法律上只承认所有权,而否定包括用益物权在内的他物权制度。[1]虽然在一些法规文件中也用了“使用权”一语,但其中并无民法上用益物权的含义。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在将近40年的时间里,不仅在法的理论上否认了用益物权制度,而且在法的实践上也一直没有建立用益物权体系。[2]
  用益物权在我国的复苏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当时,伴随我国部分农村将集体土地包产到户的大胆尝试,在全国引起了一场自下而上的土地产权变革,并逐步得到了政策和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土地用益物权的形式率先进入我国的经济生活。国有土地用益物权体系则是通过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以及1990年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逐步形成的。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看,我国现行用益物权制度包括《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采矿权、国有企业经营权和相邻权等;我国《草原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水法》等特别法规定的放牧权、养殖权、捕捞权、狩猎权、取水权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对房屋典权、地上权等加以确认和保护。由此可见,我国现已初步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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