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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用益物权制度的发展趋势

  三、用益物权的权能在逐步扩大
  在新的用益物权产生的同时,原有用益物权的权能也呈不断扩大的趋势。
  按照传统的地上权理论,地上权人只享有在土地上营造建筑物的权利,而不涉及地下或地上空间。但是,在现代社会,因土地资源的稀缺及建筑技术的进步,人类对于土地的利用已由地表扩及于地下和空中,出现了土地利用的立体化趋势。城市中,高架铁路、地下铁道、空中走廊、地下街、地下停车场、高压电线、上下水道及排水沟等,如雨后春笋般兴起。[14]对于土地利用的立体化趋势,各国民法纷纷借助于扩大传统地上权的权能,以适应这种发展趋势,由此出现了所谓的“区分地上权”或“空间地上权”。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1012条规定:“土地可以此种方式设定其他负担,使因设定负担而享有利益的人,享有在土地的地上或者地下设置建筑物的可转让或者可继承的权利(地上权)。”该条规定了以保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空间的权利,其实质不过为空间地上权制度。由于《德国民法典》对于包括空间地上权在内的全部地上权的规定仅设有6个条文,因而在实务上不敷使用,德国遂于1919年1月15日单独制定共计39个条文的《地上权条例》(Verordnung uber das Erbbaurecht),依此“地上权条例”,德国空间地上权制度得到了极大的完善。1966年(昭和四十一年),日本修正民法典,于第269条之2追加规定空间权制度。该法第269条之2第1项规定:“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可以以之作为地上权的标的。于此情形,为行使地上权,可以以设定行为对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可见,《日本民法典》上的空间权,不过指以他人土地之上空或下空的某一特定断层空间为客体而成立的特殊地上权——即区分地上权。[15]我国台湾地区的大众捷运法也以专条规定了空间地上权制度,其第19条规定:“大众捷运系统之主管机关因路线过程上的必要,可穿越公有、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必要时可就需用的空间范围协议取得地上权,协议不成时,准用征收之规定取得之,并支付相当之补偿。”台湾地区在修正民法物权编时,在地上权一章中增设了区分地上权,于第841条之一规定:“地上权得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间范围内设定之。前项设定范围,如第三人有使用收益权或以该使用收益权为标的之物权者,应得其同意。”
  为调节土地立体利用中发生的不动产邻近关系,空间地役权应运而生。所谓空间地役权,指以他人土地之特定空间供自己或自己土地(或空间)便宜之用的权利。[16]例如,在高压电线通过的一定空间范围内,为避免危险,禁止有工作物或建筑物的存在。台湾地区在修正民法物权编时,将地役权中需役地的客体扩及于不动产,不再仅仅局限于土地,土地定着物亦包括在内。可设定地役权的人亦不限于需役不动产的所有人,空间地上权人也可以设立。这说明,地役权的权能范围已由为了土地的便宜,扩及于包括了地上定着物的便宜。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地役权“便宜”的范围呈扩大趋势,具有了广泛的私法自治范围,具有适应现代社会经济生活需要的广阔发展空间。例如,通过地役权的设定,可以排除供役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请求权,如土地所有人可与相邻人订立不排放一定限度的废气或废水的地役权,从而使地役权成为一个经由契约而形成的物权相邻权。再如,新设的工厂亦可与邻地所有人设定排放废气或废水的地役权,以支付一定的回赎金,而换取邻地所有人的容忍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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