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用益物权因社会经济的变迁而变动
用益物权是社会经济条件的具体法律表现,社会经济生活是一个不断发展变化的动态过程,因而用益物权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变迁而不断发生变动,以因应新的社会经济生活需要。用益物权的变动表现出两种相反的趋向。[7]一是新的用益物权种类不断出现。用益物权的种类取决于人们对财产的控制和利用程度。随着科学技术的广泛采用,人们对财产的控制能力大大增强,对财产的利用程度日益加深,传统的用益物权种类已无法完全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的需要,一些新的用益物权种类应运而生,这就要求法律确认新的用益物权。[8]例如,在罗马法中,只有地上权、永佃权和役权等用益物权,而在现代物权法中,除这几种用益物权外,特别法中还规定了采矿权、水权等用益物权。在德国,规定了土地负担。[9]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也出现了诸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新型用益物权。二是固有的用益物权种类有所减少或适用范围有所缩小。伴随新的用益物权的不断出现,固有的某些用益物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动而逐渐失去存在的基础,或者适用范围逐步缩小。最明显的例子是永佃权制度,它本来是为调和土地的“所有”与“利用”矛盾,而由非所有人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为耕作或牧畜目的而设,曾发挥重要的机能。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的建立,建立在旧的土地私有制基础上的永佃权随之消灭。又如,德国民法上的土地负担制度完全是建立在农业经济基础之上的,而当代德国社会已经进入了城市国家时代,故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已经极大地缩小了。[10]
我们不妨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考察用益物权在现代社会的式微与再生。王泽鉴先生曾以台闽地区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的统计资料为依据,[11]分析检讨了台湾当代用益物权制度的发展变化,从而揭示了用益物权与社会变迁之间的关系。王泽鉴先生指出,随着社会结构、经济形态及人民生活观念的重大变迁,台湾地区“民法”上规定的用益物权,除地上权外,已渐趋式微。其中,永佃权因50年代的土地改革,尤其是1953年“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的施行而消逝,因为在耕者有其田的制度下,永佃权殆无存在的余地。典权因其制度本身的法律构造已不符合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而告式微,地役权则因近年来台湾地区交通建设发展迅速,产业道路四通八达,设定以通行为内容的用益物权其必要性相对减少等原因而甚为少见。[12]
鉴于以上状况,我国台湾地区遂于1988年11月间组成“‘民法’研究修正委员会物权编研究修正小组”,重点修正用益物权,期能适应社会需要,而发挥调剂“所有”与“利用”,物尽其用的功能。其对用益物权制度的修改主要表现在:(1)废除传统的永佃权,其理由是:“永佃权之设定,将造成土地所有人与使用人之永久分离,影响农地之合理利用。且目前实务上各地政事务所几无以永佃权登记者,足见目前永佃权之规定已无存在之价值。”(2)增设农用权,于“民法”第841条之六规定:“称农用权者,谓支付地租以农作、种植竹木、养殖或畜牧为目的,在他人之土地为使用、收益之权。农用权之期限,不得逾20年,逾20年者,缩短为20年。但法令另有规定或以造林为目的约定较长期限者,从其规定或约定。”(3)修正地上权,删除了地上权中关于权利人以保有竹木为目的而设定地上权的内容,将地上权界定为:“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4)扩张地役权的客体及主体,将第851条修正为:“称地役权者,谓以他人之土地供自己使用之不动产便宜之用之权。前项所称自己使用之不动产,以基于物权或租赁关系而使用者为限。”将原需役地的客体扩张及于“不动产”,土地及其定着物均包括在内;并将得设定地役权之人,不限于需役不动产之所有人,包括基于物权或租赁关系而使用之人。此项修正应有助于发挥地役权的功能,促进土地及其定着物的利用价值。(5)调整典权的内容,将第911条修正为:“称典权者,谓支付典价在他人之不动产为使用、收益之权。”删除现行条文中“占有”二字,系在澄清占有仅系用益物权以标的物为使用收益之当然结果,乃为典权之效力,而非其成立要件。[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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