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不可否认,也确实存在一部份用人单位利用劳动合同的试用期频繁更换工人、拒绝支付工资或支付低工资的情况,以及签订短期劳动合同或不签订劳动合同,在劳动者年老体衰或不能适应工作需要时解除合同的情况,这显然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利益,同时也不利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问题的症结在于,劳动关系短期化导致的劳动者利益受损,一方面是由于在不同单位的工作时间不能连续计算而引起的,另一方面是用人单位缺乏职业培训的意识和制度。这就不是单个企业等用人单位的问题,而是国家对于工龄计算和职业培训的保障问题。如果国家能够建立全体劳动者的工作档案,对其工龄连续计算并建立连续的社会保险,以及促进企业的职业培训制度的建立,那么问题就可以得到很大缓解。至于违反《
劳动法》侵犯劳动者人身、工资等权益的行为,则需要加强劳动监察。总之,针对劳动关系短期化损害的药方,主要应当是完善国家关于书面劳动合同、工龄、社会保险、工资、职业培训等职业保障的劳动标准立法,以及鼓励行业或企业建立内部劳动力市场作为调节。这是国家对于和谐劳动关系的公共服务义务,而不是用人单位的单方义务。
《
劳动合同法》是关于劳动关系的契约法,应当坚持民法的基本原则如意思自治、平等和诚信原则。而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以及企业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也要支付补偿金的规定,都似乎不尽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和平等原则。这主要是源于对劳动合同性质和作用的某种误解,即把劳动合同当作强制性劳动标准看待。这是需要立法者、学者、劳动者和社会各界特别注意的。
最近有报道说,由于《
劳动合同法》,某地的不少劳动密集型企业关闭了或准备关闭。有人说这符合国家的产业升级政策。这要看如何理解国家的产业布局。对国家来说,建立技术创新型企业为主导的经济当然是必需的,但这不意味着劳动密集型企业必然要退出。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人口大国,目前仍然存在大量的需要就业的劳动力人口。吸纳这些劳动力,仅有高科技企业是不够的。即使把劳动密集型企业转移到西部地区,恐怕也不宜一开始就采用长期的劳动合同。
因此,在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的过程中,我们还必须注意如何兼顾劳动力市场的活力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既不能为了为了前者而牺牲后者,也不能为了后者而牺牲前者。否则,再好的法律和政策也必然会出现反复。因为法律和政策只有符合市场经济和人力资源自身的发展规律,才能获得生命力。
这样说,并非要否定《
劳动合同法》,而是说应当正视有关的不同意见。因为这些不同意见或多或少都是现实生活的某些正确反映。也只有恰当地平衡考虑劳动关系中各种不同的利益和需求,才能使《
劳动合同法》愈加科学、理性,成为调整和谐劳动关系的正确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