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第108页。
佟柔:《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3页;王利明:《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21页;另可参见我国民法学相关著作。
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110页。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6页。
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113页。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6页。
阎尔宝:《论行政事实行为》,《行政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该文谈到:“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的产生不依赖于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实质上该文的作者是从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事实行为的角度来谈论行政事实行为和行政法律行为的,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
笔者在这里之所以只对行政事实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对比,主要是基于这样的理由:首先,行政行为是一个大的概念,作为行政机关作出的事实行为理所当然属于其中的一种。在我国行政法学界,虽然有一部分人认为行政行为仅仅是指法律行为,而不包括行政事实行为,但是,这种观点是没有道理的,也是不符合逻辑的。笔者认为,学者们之所以认为行政行为不包括行政事实行为,原因不外乎有两个:一是在行政法学研究刚刚起步的阶段,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还未被我国行政法学者所接受,行政行为的概念就先入为主的被界定为法律行为。后来,虽然提出了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但由于惯性的作用,加之学者们的怀旧情结,行政行为概念的应有之义并未被广泛的接受;二是由于对国外行政行为的理论还不是十分的了解,不可避免的进行一些不恰当的对照。作为最早提出行政事实行为概念的德国,行政行为的概念当中不包括行政事实行为。但是,德国行政行为的概念与我国学者提出的行政行为的概念并非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德国行政法理论中,行政行为和我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涵义相同,因此,德国的行政行为自然不应当包括行政事实行为。而我国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位概念是行政行为,因此行政事实行为应和具体行政行为同属于行政行为。
Otto Mayer奥特·玛雅:《德国行政法》第一册1895年版,第95页,转引陈敏:《行政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50页。
在我国,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实定法用语,始见于我国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二条是这样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增强
行政诉讼法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5月29日通过了《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个意见的第
一条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定义。即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定义也越来越多的受到了学术界的批评。可参见杨解君:《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划分的质疑》,载《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1995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5月29日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过于狭窄,把一部分本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行为也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迫于保护相对方权利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再采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界定为行政行为,显然这与我国《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不一致的,由此也为《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埋下了伏笔。
公定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被推定为合法而要求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确定力是指以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所具有的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拘束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所具有的约束和限制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效力;执行力是指以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与以实现的法律效力。以上定义参见姜明安:《行政法与
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姜明安书154页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