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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事实行为

  
【注释】作者简介:沈开举,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王红建,郑州大学法学院教师,法学硕士。 
   
   参见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修订六版,第307页注(一)。 
   同①,第311页。 
   参见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增订三版,第393页。 
   Hans J.Wolff 及Hans J.Wolff und Otto Bachof 之行政法教科书,1963年第六版,转引自翁岳生:《行政法》,台湾翰卢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7月第2版,第763页;毛雷尔认为,事实行为是指发生某种事实结果而不是法律后果的所有行政措施。参见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91页。 
   参见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91页以下。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36页。 
   杉村敏正、兼子仁:《行政手续行政争讼法》第268页,转引自翁岳生:《行政法》,台湾翰卢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0年7月第2版,第763页。 
   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5页。 
   参见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88年11月版,第560页。 
   林纪东认为:“行政事实行为乃全不发生法律效果,或虽发生法律效果,然其效果之发生乃由于外界之事实状态,并非由于行政权之心理作用的行政行为。”林纪东:《行政法》,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版,第290页;吴庚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指行政主体直接发生事实上效果之行为,与其行政处分或其他基于意思表示的行为不同。”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务》,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增订三版,第393页;林锡尧认为:“行政上的事实行为系指不以发生法律效果为目的而以发生实际效果为目的行政行为。”林锡尧:《行政法要义》,台湾三民书局第二次增订版,第441页;陈新民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与行政法之法律行为相对之行为,其作用非为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之权利与义务关系(法律效果),而系为产生事实效果也。”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修订六版,第307页。 
  ‘法律效果说’和‘意思表示说’是笔者在对大陆法系学者有关行政事实行为内涵界定分析的基础上的概括:‘法律效果说’主张行政事实行为不能产生法律效果或不能直接产生法律效果;‘意思表示说’主张行政法律行为是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而行政事实行为不是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 
   有学者认为英美法对行政法律行为、事实行为等概念的实用主义立场,对我们研究事实行为在立场和方法论上都具有重要的启发性。我们可以考虑抛弃行政事实行为概念的抽象分析,通过实践的操作解决行政事实行为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参见王锡锌、邓淑珠:《行政事实行为再认识》,《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第57页以下。 
   参见王岷灿:《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97页。 
   参见吕诚、王桂萍:《行政事实行为几个问题的探讨》,载《行政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256页。 
   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显然把具体行政行为解释为法律行为,并没有把行政事实行为纳入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994年5月1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二)(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其实就是行政事实行为,《国家赔偿法》把行政事实行为纳入了国家赔偿的受案范围。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指出这几类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不同。虽然没有明确这几类行为是行政事实行为,但其显然不是法律行为。 
   参见王锡锌、邓淑珠:《行政事实行为再认识》,《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第63页。 
   德国、日本、台湾地区以及我国大陆行政法学界的相当一部分学者都是从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事实行为区分的角度来谈论行政事实行为的,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在此特对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实行为的界分加以探讨。 
   茨威格:《比较法导论》(二卷),第2页,转引自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1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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