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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事实行为

  应当指出,非正式行政行为具有增进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方的沟通与了解、民主参与、减轻行政负担、减少时间与费用的消耗功能。但是由于非正式行政行为缺乏法律规范的约束、不履行正式的行政程序,就不可避免的有一定的负效应。例如,可能损害第三方的利益、使行政行为具有不可预期性等弊端。
  (五)暴力侵权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二)(三)(四)(五)项,以及第四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几类国家机关违法使用武力的行为是行政事实行为。例如,行政机关非法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王名扬先生在《法国行政法》一书中也提到,行政机关的暴力行为已经丧失了行政行为(法律行为)的性质,是严重违法的行为。[48]我国台湾地区著名的行政法学者蔡志方认为,此类行政事实行为通常会引起国家的赔偿责任,例如,警察开枪误杀路人,则其法律归属与事实行为相连接,而归属于国家赔偿法,此即有事实行为而引起法律上的责任。[49]
  应当指出,上述分类只是笔者为了充分说明行政事实行为的内涵所作的一种尝试,并没有穷尽行政事实行为,也非学理分类的必然。
  四、行政事实行为的救济问题
  根据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行政事实行为必须服从法律优先及比例原则,负担性行政事实行为还要符合法律保留原则。虽然行政事实行为不以设立、变更或消灭行政管理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为目的,不能同具体行政行为等同起来,但是行政事实行为也可能会影响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有损害就应有救济,如果行政主体的行政事实行为对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就应当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司法救济的机会。
  在德国,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事实行为的侵害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和国
  家赔偿的途径来解决。行政法院保护的不限于行政行为和其他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也在其中。[50]由于行政事实行为就其本质来说不以引起特定的法律后果为目的,行政行为和其他法律行为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即违法时法律效果的影响(无效、可撤销等),对事实行为不适用。因违法的事实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公民可以提起一般给付之诉:请求不实施特定的事实行为,请求清除事实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有可能通过行使相应的请求权,请求实施特定的事实行为。如果给付之诉不适用,可以提起确认之诉。除此之外,还可能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补偿请求权。[51]德国理论界认为,根据德国基本法14条的规定,受到行政事实为侵害的公民,享有防御请求权、后果清除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防御请求权的目标是不实施特定的妨害和侵害行为,后果清除请求权的目标是通过消除违法活动的结果,以恢复到原始状态。防御请求权和后果清除请求权一般是请求行政法院保护,损害赔偿请求则向普通法院提起。[52]这一救济途径的不统一也是德国行政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非常头疼的问题,由于种种原因,改革至今没有成功。但在德国行政事实行为已经被纳入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对保护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是非常有利的。
  在日本,学者们对行政事实行为本身的救济问题探讨较少,但对于作为行政事实行为之一的行政指导行为,普遍认为应承认行政相对方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53]
  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对于行政事实的救济问题给予了较多的关注。陈新民指出,对于违法的行政事实行为,如果无法提起一般给付之诉,至少可以提起确认之诉。[54]林锡尧也认为,行政上的事实行为如系违法,就行政实体法而言,行政机关在期待可能范围内,负有除去因该事实行为所造成之违法状态并回复至合法状态之义务。相对地,人民因该事实行为遭受权力侵害者,享有结果除去请求权与回复原状请求权。从而,在行政诉讼程序上,可提起学理上所称的一般给付之诉,或至少可以提起确认之诉,还可以以国家赔偿或损失补偿程序主张权利。[55]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仅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扩大到了行政行为,但由于这一解释中并未对行政行为进行界定,在人们普遍把行政行为等同于行政法律行为的观念之下,《司法解释》仍然不能解决行政事实行为的受案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二)(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其实就是行政事实行为。由于行政事实行为只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而非法律上的术语,法律并没有把这几项行为界定为事实行为。正如前文所述,这几项行为具备行政事实行为的要件,因此应归于行政事实行为,对此我国理论界是基本认同的。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请求国家赔偿必须是行政行为造成了其人身权或财产权的现实的损害,对于财产权、人身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以及行政相对方未来利益的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行政事实行为对行政相对方财产权、人身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造成了损害,那么行政相对方就无法获得法律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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