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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物一权原则

  如前所述,物权的客体必须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而特定性和独立性的衡量标准,应以一般社会观念、交易观念及法律观念加以确定。只要在交易中可以被认为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的物,都可以单独成为物权的客体。在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上,由于建筑物构造上与其他建筑物部分有隔离的设备(隔墙),在构造上具有独立性,又该专有部分可以单独使用并直接支配,因此,在使用上亦具备独立性。同时,通过单独编列建号,办理建筑物所有权登记,可以使之特定化,具备特定性,因此完全符合一物一权主义的要求,与传统的一物一权主义并不相悖。
  四、我国物权立法应坚持一物一权主义
  众所周知,我国脱胎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物权法律制度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相比很不发达。我国公有制的国情,决定了土地等生产资料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法律不允许私人拥有土地,因而我国的物权法律关系更为复杂。我们只有坚持一物一权原则,才能明确物权的静态归属,简化物权法律关系,充分发挥物权法定分止争的作用,以稳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
  我国的经济生活中曾经出现“双重所有权”理论,所谓双重所有权,是指公司对其财产享有“实物形态的所有权”,而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价值形态的所有权”。尽管学者们试图充分论证双重所有权与一物一权原则并不发生矛盾,传统的一物一权主义并没有也不需要放弃,但“双重所有权”理论并没有解决我国国有企业独立主体地位与国家财产所有权之间的冲突,其与一物一权原则的矛盾也未能调和。正如尹田先生所指出的,任何一种双重所有权的理论,无论其采用何种解释,其实质均在于对所有权的肢解。这种肢解,不仅改变了所有权作为一种最为完全、最为彻底的支配权的基本性质,否认了所有权的绝对性或者排他性,弱化了所有权制度规范财产归属关系之“定分止争”的基本功能,破坏了物权制度最为基本的观念,而且有可能使一种具有“身份”性质的所有权死灰复燃。双重所有权的效果是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实质上是对法人独立人格的否认。[19]尹田先生进一步指出,我国有关企业财产之双重所有权理论所采取的全部论据,均建立于对所有权概念及其相关理论的恣意扭曲的基础之上,这注定了“双重所有权”学说的逻辑失败,而这一失败就是败于“一物一权”原则。
  我们认为,任何曲解一物一权原则,不顾客观实际的理论“创新”都不是解决我们目前国有企业困境的济世良方,我们只有一如既往地坚持一物一权原则,根据我国的国情,实事求是地科学建构我国的物权体系,才是我们惟一的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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