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合物的独立地位是否动摇了一物一权主义的地位呢?或者说一物一权主义是否真的如同有些学者论证的那样需要修正呢?
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知道,一物一权意在厘清物的归属关系,限定一个物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数个物上不得设定一个所有权,但并不否定一个物上可设立数个他物权,也不当然否定数个物上可设定一个抵押权或者其他担保物权。抵押权为价值权,其设定于一物或者数物,并不影响抵押物的归属。虽然数个独立物的整体(集合物)被设定了一个抵押权,但构成集合物的数物之上并没有各自再行设定一个抵押权,这与一物一权并不矛盾。况且,集合物的抵押权与集合物的所有权,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问题。法律承认一个抵押权可设定于集合物,不等于承认集合物上可设定一个单独的所有权。事实上,集合物的出现主要是为了利用其交换价值,使之成为交换客体。集合物与其所有权同属一人的“财产群”是有区别的,“集合物”的意义不在于其对“财产群”的描绘,也不在于其对数个独立物相互结合而发挥共同效益(或者更高效益)的描绘,而在于其对因为整体性进入交换领域从而获得较之分散存在时不能获得或者不能更多地获得交换价值的财产群的地位的描述。为此,集合物应当是指整体性进入交换领域且其整体性成为交易发生条件的不同种类的数个独立物的总和(如用于整体性出卖的商店的全部商品;用于设定一个抵押权的企业的全部不动产等)。[16]只有在作为交易的对象时,集合物作为物权客体的价值才能表现出来。[17]所有权先于交易而存在,交易本身不能创设所有权。将集合物在整体上视为一物,赋予其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不否定组成集合物的各个独立之物的所有权属性,正如王泽鉴先生所指出的“集合物(如图书馆),系由数个独立之物集合而成,其本身不能作为物权之标的物,所有权仅得存在于各个独立之物之上(如每一本书,每一部打字机)。”[18]因此,所谓集合物作为独立地位动摇了一物一权主义地位的观点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出现是否构成对一物一权主义的挑战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数人区分所有一建筑物时,各个所有人对其在构造上和使用上具有独立性的建筑物部分所享有的专有所有权和对供全体或部分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共用部分所享有的共有权的结合。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近现代各国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的不动产权利,它主要包括专有部分所有权和共用部分所有权两个部分。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系由具有一定平面的长度与一定立体的厚度所构成,与其他专有部分以墙壁(共同墙壁)、天花板、地板等加以间隔而成。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系属民法中的不动产所有权,区分所有人在法令限制范围内,可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专有部分),并排除他人干涉,区分所有人对其专有部分享有单独的直接支配权。区分所有建筑物周围上下、外墙面、楼顶平台、地下室、电梯间、走廊等共用部分,以及排水设备、给水设备、空调设备、防火设备等建筑物附属物和停车场、水塔等附属设备,均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区分所有人可按其专有部分比例对其共有。建筑物通过纵、横分割,将作为一个整体的建筑物划分为专有部分和共用部分,系将一个独立之物区分为若干个独立部分,即一物多权,这是否意味着对一物一权原则的背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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